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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与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中新××层。法定代表人:田××。原告张××与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李某某介绍,与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嘉兴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浙江靓妞羊绒织造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综合楼清包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依照协议支付了保证金210000.00元。后因浙江靓妞羊绒织造有限公司破产,无法继续建造,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保证金2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共同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李某某就本案所涉债权同意由原告一人向被告主张,李某某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的事实。二、《内部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下属分公司将浙江靓妞羊绒织造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某包给原告和李某某施工的事实。三、保证书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余某某收取原告泥工、木工等保证金共计210000.00元以及保证工程按期开工的事实。四、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系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嘉兴分公司与李某某、原告张××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分公司某接和浙江靓妞羊绒织造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综合楼的木工、泥工主体、钢筋工、粉刷工等清工,并对工期、结算方式、合约履约金、安全生产等作了约定。同日,该分公司出具保证该工程于15日内开工。2011年3月24日,该分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共计210000.00元。后该建设工程因故未开工,原告因催讨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李某某和原告张××共同与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嘉兴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现李某某自愿承诺由原告张××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主体资格适格。二、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因工程未能在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保证的期限内开工。因《内部承包协议书》至今未实际履行,故合同目的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某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下属嘉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虽保证若不能在期限开工则赔偿原告损失,但未提供其要求主张解除合同或返还履约保证金具体时间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证金2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0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合计62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    永    华审判员 程啸飞人民陪审员谢晓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