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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4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兴中与李守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中,李守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805号原告陈兴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成林,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明,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高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兴中与被告李守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中的委托代理人向成林、被告李守明、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中诉称:2012年5月14日21时10分,林洁驾驶被告李守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067**小客车沿宁波路由东方神韵往上海大道方向行驶至宁波路(东方神韵)时,与牟来树驾驶的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出院。2012年5月8日万州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第50010182012043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林洁负全部责任。2012年8月28日出院后,原告长期感到左髋疼痛不适并左髋疼痛加重,于2013年1月16日到万州区骨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伴髋关节半脱位,进行髋臼缺损植骨,左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共花去医药费73453.53元,由原告本人支付,2013年2月16日治愈出院。2013年4月22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陈兴中左髋臼缺损植骨,左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下肢较为右下肢缩短(2.0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450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800.00元左右(或遵医嘱)、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存在关联性、原告陈兴中属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3年2月16日)后需6个月左右为宜(或以实际护理天数为准)、误工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3年2月16日)后12个月左右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73453.53元、护理费(2012.5.14-2012.8.29)106天+(2013.1.16-2013.2.16)32天=138天×70元/天=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138天×30元/天=4140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20年×42%=192931.2元、误工费(2012.5.14-2013.2.16)272天+360天=632天×250天/天=158000元、康复治疗费4500元、定期随访检查800元、出院护理6个月×30天=180天×100元/天×30%(三级护理)=5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93184.73元,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再不足的由被告李守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守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我均同意赔偿,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333.32元。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73453.53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每天70元过高,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天数认可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辅助证明,应按照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计算;康复治疗费4500元无异议;定期随访检查费800元无异议;出院护理费标准应按住院护理费标准;对鉴定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限等的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无异议;鉴定费3800元及诉讼费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1时10分,林洁驾驶被告李守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067**小客车沿宁波路由东方神韵往上海大道方向行驶至宁波路(东方神韵)时,与牟来树驾驶的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1018201204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来树和原告陈兴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6天,用去医疗费41191.80元。原告2012年10月15日向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的鉴定,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感到左髋疼痛加重,于2013年1月16日到重庆市万州区骨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伴髋关节半脱位,进行了髋臼缺损植骨,左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2月16日,原告治愈出院,共花医药费73453.53元,由原告本人支付。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1、原告陈兴中左髋臼缺损植骨,左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下肢较为右下肢缩短(2.0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陈兴中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4500.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800.00元左右(或遵医嘱)。3、原告陈兴中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存在关联性。4、原告陈兴中属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3年2月16日)后需6个月左右为宜(或以实际护理天数为准)。5、原告陈兴中的误工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3年2月16日)后12个月左右较为适宜。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对其医疗费73453.53元、护理费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192931.2元、误工费158000元、康复治疗费4500元、定期随访检查800元、出院护理5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93184.73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再不足的由被告李守明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渝F067**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守明所有,林洁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但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免赔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表、劳动用工合同、重庆市万州区东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万州天然气公司用气许可证、交通费发票;被告李守明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药票、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林洁驾驶被告李守明所有的渝F067**小型普通客车,与牟来树驾驶的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1018201204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守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守明在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同时因被告李守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5%;商业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被告李守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劳动用工合同、重庆市万州区东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万州天然气公司用气许可证已证实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92931.20元(22968元/年×20年×42%);原告再次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46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在受伤前的日工资为250元/天,但原告只提供了2011年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在庭审调解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也表示同意,误工费为69200元(200元/天×34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中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06天、第二次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费为4140元(30元/天×138天);护理费为9660元(70元/天×13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780元(70元/天×180天×3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经鉴定为7级伤残和10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0元。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36333.32元,已由被告李守明垫付,被告李守明未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本案不作调整,被告李守明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71957.93元,经原告自行向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审查,基中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为23513.18元,自费药为48384.37元,按被告李守明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康复治疗费4500元、定期检查费800元已经过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复查费用1495.60元,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调整。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兴中的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293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9660元、出院后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69200元,康复费4500元、共计305571.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235.52元,由被告李守明赔偿29335.68元;原告陈兴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19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定期检查费800元,共计76897.9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685.20元,由被告李守明赔偿51212.73元。原告陈兴中的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李守明赔偿。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李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静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凤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