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项静、董大顺与项飞飞、朱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静,董大顺,项飞飞,朱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18号原告项静。原告董大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蓉,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飞飞(曾用名项霏霏)。被告朱成强。原告项静、董大顺诉被告项飞飞、朱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顺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蓉、被告项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静、董大顺诉称:二原告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飞飞与原告项静系同村朋友关系。2010年7月31日,被告项飞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2011年1月31日,被告项飞飞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日,原告将7万元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其弟项益桦账户履行借款义务。2011年2月1日,被告项飞飞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15万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项飞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朱成强与项飞飞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项飞飞、朱成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项飞飞辩称,1、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其中的7万元是以答辩人胞弟项益桦名义借的,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支付利息确已到2011年10月底,后答辩人与原告项静协商同意,免掉利息,仅还本金,所以,答辩人于2012年3月至12月间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及现金1万元,共计5万,故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成强未作答辩。原告项静、董大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结婚证及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原告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被告项飞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项飞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项飞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1年10月底及2012年3月至12月间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飞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成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飞飞与原告项静系同村朋友关系。2010年7月31日、2011年1月31日,被告项飞飞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二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出款义务。被告项飞飞于2011年2月1日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飞飞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虽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5万元,原告也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故被告辩称其中7万元借款与自己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2年3月至12月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是作为本金偿还的,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被告多付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15万元本金,月利率1.8%,每月利息2700元,2012年3月至12月共10个月计利息27000元,另13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折扣),因被告未能提供另行支付原告一万元现金的证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飞飞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成强应与被告项飞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飞飞、朱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静、董大顺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5万元,利率1.8%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止;本金137000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地4401元,减半收取2200.5元,由被告项飞飞、朱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0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