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62号原告:宋某甲,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甲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价值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刘某某辩称:原告方有过错且有隐瞒家庭财产事实,我现在患有多种疾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宋某甲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2003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宋某乙,2008年3月19日生育次子宋某丙。2012年3月宋某甲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刘某某2013年端午节前在凤台租房处照顾两个孩子上学,后因身体不适回娘家居住,经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现患有抑郁症。宋某甲、刘某某婚后建楼房9间、平房2间,宋某甲称将原有江淮牌汽车转让后另购置昌河牌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民事判决书、病历及诊断报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然宋某甲去年曾起诉离婚,但之后刘某某一直照顾孩子生活学习,珍惜婚姻家庭。并且刘某某现患有抑郁症,本着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原则,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