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项达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杨正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项达朝,杨正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轻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达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坚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项达朝、杨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项达朝诉称,2013年2月5日13时30分许,杨正兴驾驶自有的牌号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容嘉车行路段,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现项达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正兴、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00元(已扣除已付款项和应自负部分);杨正兴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辩称,杨正兴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赔偿项达朝的合理损失。经审核:项达朝有非医保医疗费4450.7元,根据其公司与杨正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款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营养费应按43.5元/日计算为宜;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承担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和鉴定费。原审被告杨正兴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愿意赔偿项达朝的合理损失。原判认定,其查明的事实与项达朝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项达朝原系浙江润华机电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2013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65.9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项达朝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后5次回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共化去医疗费14502元。经鉴定,项达朝左髋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鉴定前一日,营养时限30日,护理时限60日。事故发生后,杨正兴给付赔偿款10000元。再查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属杨正兴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项达朝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项达朝的损伤及治疗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按43.50元/日,项达朝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故项达朝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0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788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49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元,共计113479元。浙G×××××号车在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项达朝的损失,并承担其余损失的60%,鉴定费、评估费2140元由杨正兴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G1M229号车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达朝各项损失人民币1049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达朝各项损失3844.20元,合计108776.20元。二、被告杨正兴赔偿原告项达朝鉴定费、评估费损失2140元。鉴于被告杨正兴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给付原告101371.20元,返还被告杨正兴7405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项达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正兴负担(已从其应返还的预付款中抵扣)。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按城镇标准认定损失不当,项达朝务工地址虽是白龙桥镇金龙路1号,但该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城镇,且项达朝居住地亦是农村,故收入来源和吃住均在农村,不能等同于城镇务工人员。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要求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450.7元,该部分由其他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项达朝答辩称,其已不从事农村劳动,离开原居住地在白龙桥镇打工,白龙桥镇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判引用法定条文正确。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仅提供审核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450.7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正兴答辩称,其已投保车险,应当由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项达朝为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虽有异议,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扣除的问题,项达朝所支付的医药费系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未能证明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综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