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瑞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公司经理。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城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将2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并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入施工现场,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未能开工建设,致使施工人员及设备造成停滞,资金占压,造成原告损失。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借原告的借款,自2012年6月8日起,借款利息为每月2%。若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工程不能正常开工,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200万本金(包括应计算利息和停工损失补偿),逾期另增加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直到全额退还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44万元、滞纳金15.6万元到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5万元。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杞县金城国际项目建设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200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6月7日转账30万元,2012年6月8日转账17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杞县金城国际建设工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200万元保证金,自2012年6月8日起,到全额退还之时,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处理,借款利息每月2%,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项目自动取消,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若该工程手续仍不齐全、拆迁不到位,不能正常开工,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200万本金(包括应计算利息和停工损失补偿),逾期,另增加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直到全额退还为止等。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杞县金城国际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该200万元性质作了约定,改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为每月2%。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具有法定刑、强制性、固定性特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新约定的滞纳金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工损失4.5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四、驳回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8元,由原告负担10328元,被告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