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戴芳菲与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关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芳菲,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张权,张权彩,蒋玲丽,吕莉娜,蒋立火,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戴芳菲。委托代理人:刘杰。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关贤。被告:张关贤。被告:钱叶珍。被告: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钱华。被告:张权。被告:张权彩。被告:蒋玲丽。被告:吕莉娜。被告:蒋立火。被告:张丽华。原告戴芳菲诉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张关贤、钱叶珍、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张权、张权彩、蒋玲丽、吕莉娜、蒋立火、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芳菲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芳菲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戴芳菲与新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业公司向戴芳菲借款6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月利率0.710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新业公司延迟支付任一期利息的,戴芳菲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等款项,并要求新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新业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债务的,戴芳菲除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外,还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收取违约金;因新业公司违约而导致诉讼的,还须承担戴芳菲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1年12月30日,戴芳菲分别与张关贤、钱叶珍、九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张关贤、钱叶珍、九通公司为新业公司向戴芳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2011年12月30日,戴芳菲分别与张关贤、张权���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关贤以其拥有新业公司90%股权(45000000股)、张权以其拥有新业公司10%股权(5000000股)为新业公司向戴芳菲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及质押担保期间同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2011年12月30日,戴芳菲分别与张权彩、蒋玲丽、吕莉娜、蒋立火、张丽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权彩、蒋玲丽以其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阳光苑*(*幢*)房屋,吕莉娜以其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4幢*)房屋,蒋立火、张丽华以其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恒晟·左邻右里*(*幢*)房屋,为新业公司向戴芳菲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同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2011年12月30日,戴芳菲领取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2年1月6日,上述出质股权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进行了出质设立登记。2012年1月6日,戴芳菲通过杭州德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新业公司转帐6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戴芳菲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00000元;2、新业公司支付利息537300元;3、新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60000元;4、新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0元;4、张关贤、钱叶珍、九通公司对新业公司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戴芳菲有权就张关贤、张权在新业公司各自拥有的90%、10%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新业公司所欠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戴芳菲有权就张权彩、蒋玲丽提供的临安市锦城街道阳光苑*(*幢*)抵押房屋,吕莉娜提供的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幢*)抵押房屋,蒋立火、张丽华提供的临安市锦城街道恒晟·左邻右里*(*幢*)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新业公司所欠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芳菲将上述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金额由537300元变更为537289元。十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戴芳菲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戴芳菲与新业公司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二份、九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张关贤、钱叶珍、九通公司为新业公司向戴芳菲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股权质押合同二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二份,证明张关贤、张权以其拥有新业公司的股权为新业公司向戴芳菲的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4、公证书三份(含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张权彩、蒋玲丽、吕莉娜、蒋立火、张丽华以其房屋为新业公司向戴芳菲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戴芳菲向新业公司交付了借款6300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戴芳菲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0000元。十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戴芳菲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可以印证,本院对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戴芳菲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戴芳菲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的签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当认定有效。新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付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戴芳菲要求新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5372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新业公司延迟支付任一期利息,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违约金,同时亦约定新业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条件并不一致,故戴芳菲选择适用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无不妥。自借款逾期之日计至判决之日,该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戴芳菲就违约金126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另约定新业公司违约,还须承担戴芳菲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约定并未明确该费用即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也非诉讼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戴芳菲要求新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芳菲要求张关贤、钱叶珍、九通公司对新业公司所欠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戴芳菲有权就张关贤、张权在新业公司各自拥有的90%、10%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新业公司所欠案涉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戴芳菲有权就张权彩、蒋玲丽、吕莉娜、蒋立火、张丽华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新业公司所欠案涉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均具有合同依据,且上述质押股权、抵押房产均进行了抵押登记,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戴芳菲借款本金6300000元、支付利息537289元、支付违约金1260000元,合计8097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关贤、钱叶珍、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对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戴芳菲有权就张关贤、张权在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各自拥有的90%、10%股权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戴芳菲有权就张权彩、蒋玲丽提供的临安市锦城街道阳光苑*(*幢*)抵押房屋,吕莉娜提供的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幢*)抵押房屋,蒋立火、张丽华提供的临安市锦城街道恒晟·左邻右里*(*幢*)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戴芳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021元,由戴芳菲负担1984元,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张权、张权彩、蒋玲丽、吕莉娜、蒋立火、张丽华负担73037元,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张权、张权彩、蒋玲丽、吕莉娜、蒋立火、张丽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890元,由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杭州临安九通电子有限公司、张权、张权彩、蒋玲丽、吕莉娜、蒋立火、张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戴芳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