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王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王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俊杰,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清波,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刘俊杰诉被告王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诉称,2013年前,被告借我3500元现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经滑县公安局主持,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给我打了借条,承诺一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被告王清波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杰有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被告开走卖了6000元,当时只给了原告2500元,剩下3500元没有给原告。2013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3500元,并注明一个月内还,但未约定利息,至今都没有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清波欠原告刘俊杰现金3500元未支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现金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杰现金35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清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