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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群众,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乙甲、石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沿邢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570m处时,发生自翻事故,造成张某乙甲、石某某死亡,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乙甲、石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沿邢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570m处时,发生自翻事故,造成张某乙甲、石某某死亡,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1、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委政法信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9日13时34分张先生报案称在邢左线54公里加570米处发生一起小型普通客车自翻事故,人伤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的现场情况。3、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证明信,证明石某某、张某乙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4、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4月12日证明书,证实张某乙、杨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受伤。5、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E×××××号车,未见与其它车相互碰撞擦蹭迹象,检验所发现的痕迹物证及测量数据中没有与两车为相撞相矛盾的现象。6、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甲、石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无责任。7、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8、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1时许,他们和张某乙甲、石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冀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邢左线路罗镇段一拐弯处时,刘某某把车开到南边的沟里了。当时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某乙在后排左侧,石某某在后排中间,张某乙甲在后排右侧。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1时许,她驾驶冀E×××××号本田CRV轿车载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乙甲、石某某从路罗返回邢台,沿邢左线由西向东刚行驶没几分钟,到一急转弯处时,突然发现对面过来一辆车,她急忙向右打方向,因路窄,右侧是山沟,她躲过大车后就赶快往回打方向,车子没有打过来,冲翻下路沟,她就什么也不知道了。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死者张某乙甲、石某某的家属及伤者杨某某、张某乙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死者家属就杨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理或免除其责任。11、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委政法信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12、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因伤住院,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积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经过,配合工作,认罪态度较好。13、死者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对本案的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征得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对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缓刑无异议。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委政法信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到五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钱 琳代理审判员  许文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永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