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8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院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其经营的豆制品厂生产腐竹过程中,明知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对人体有害的食品添加剂,在其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害物质“食用碳铵”,生产掺有“食用碳铵”的腐竹半成品共计100公斤,被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抽检中发现有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2013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其经营的豆制品厂生产腐竹过程中,明知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对人体有害的食品添加剂,在其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害物质“食用碳铵”,生产掺有“食用碳铵”的腐竹半成品共计50公斤,被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抽检中发现有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告知鉴定结论笔录,内黄县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及其他技术材料,抽检照片,检验报告,案件终结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