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清军与刘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清军;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273号原告李清军,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忠,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李清军与被告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尔勤、刘和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清军诉称:李清军与刘建忠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7月28日,李清军将其在北京盛世鑫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的项目投资款50万元转给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忠,双方约定李清军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风险,由刘建忠于三个月内负责偿还,但约定时间到期后刘建忠拒不还款,故李清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建忠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清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及刘建忠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收条;3、项目投资确认书复印件。被告刘建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建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李清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有部分为复印件,但李清军已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且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李清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李清军与北京盛世公司签订《项目投资确认书》,约定李清军以5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款,投资期限为半年,投资人所得利益为九部运输车辆的运量提成,按20元/吨计算,按自然月于次月10日结算,李清军、盛世公司及刘建忠分别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2011年9月17日,李清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建忠汇款20万元,同年12月30日,李清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建忠汇款26万,并向刘建忠支付现金4万元。2012年7月28日,刘建忠向李清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李清军在盛世公司的项目投资款50万元转给刘建忠,李清军对此款不再承担风险,由刘建忠于三个月内偿还,时间自2012年7月28日计起。刘建忠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截至庭审之日,刘建忠未对上述款项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清军对盛世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经双方协商转换为刘建忠的个人欠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李清军与刘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李清军催要,刘建忠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业已届满,李清军要求刘建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军欠款五十万元。如果被告刘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刘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