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童×。被告:林××。原告童×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如因催讨借款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因需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童×借款8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童×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童×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