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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9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崔文诉骆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骆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992号原告崔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骆建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崔文诉被告骆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被告骆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诉称:2012年8月25日,骆建成从原告处拉完货物尚余货款76887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5日还清,骆建成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9月5日我多次要求其归还欠款,骆建成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6887元;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建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这些钱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只能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合作关系,原告经营一处加油站,被告曾于2012年8月份从原告处拉了一车油,未支付货款。之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76887元未支付。2013年4月2日,被告骆建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崔文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捌拾柒元”(计76887元)。最后由骆建城签字。另查明,骆建城为被告骆建成的习惯性书写,其对该签字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作为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为被告供应货物,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结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文货款共计七万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被告骆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文货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七万六千八百八十七元,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一元,由被告骆建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