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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济时与曹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济时,曹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赵济时,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雄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平辉,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济时诉被告曹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邓文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赵济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雄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承包工程时认识。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2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18日偿还,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见证人常杰证明双方借款属实。8月21日,被告还款30万元,9月29日还款6万元,承诺余款6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8月18日归还,推迟1天违约金1000元整,常杰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注明双方借款属实。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偿还了300000元、60000元,并约定余款60000元在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平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济时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