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华芳与王龙飞、张朋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455号原告王华芳与被告王龙飞、张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华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龙飞、张朋勇目前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王龙飞名下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开发区工商所前2幢5号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理。待变现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朋勇名下浙B×××××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王龙飞、张朋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王华芳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龙飞、张朋勇的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王龙飞、张朋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华芳借款本金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执行费1914.05元,由被执行人王龙飞、张朋勇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45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