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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敬明、王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明,王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敬明,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湾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于同年5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冬,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湾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于同年5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明、王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明、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敬明、王冬伙同他人在虞城县乔集乡王寨村东地树林里,因争抢收购金蝉,与杨集乡杨集村村民杨某、王某法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杨某、王某法被殴打致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情为重伤,王某法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敬明、王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敬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知道错了,今后一定重新做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对不起被害人,对不起家人,今后一定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敬明、王冬伙同他人在虞城县乔集乡王寨村东地树林里,因争抢收购金蝉,与杨集乡杨集村村民杨某、王某法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杨某、王某法被殴打致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情为重伤,王某法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敬明、王冬与杨某、王某法达成协议,王敬明、王冬赔偿杨某、王某法经济损失105000元,赔偿王某法经济损失40000元,杨某、王某法对王敬明、王冬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王敬明、王冬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本村的王某法、杨福峰、刘运芝(杨福峰的妻子)一起到虞城县乔集乡王寨村收金蝉。9点多钟,王敬明骑摩托车过来,问我们收多少钱一只,并说要收我们的金蝉,我们不卖给他,他叫我们等着就走了。约5分钟就回来了,说要卖给我们金蝉,我们不要,王敬明上来就抓住我的脖子。这时旁边有个中年人把他拉住了,我怕出事转身要走,这时过来三四个年轻人,在我背后用东西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按住我用东西乱打。我从地上挣扎着爬起来就跑,被王敬明追上用木棍朝我眼上打了一下,我就晕了过去,在我昏迷时我感觉还有人用东西往我身上砸,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2.被害人王某法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日20时左右,我和本村的杨某、杨福峰、刘运芝开车到虞城县乔集乡王寨村收金蝉。我们收了有二、三百元金蝉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后来才知道是王敬明),问我们收多少钱一只,并说要收我们的金蝉,我们不卖给他,他叫我们等着就走了。等了5分钟左右,王敬明过来说要卖给我们金蝉,我们不要,王敬明上来就抓住杨某的脖子。这时旁边有个中年人不让他找事,王敬明就放手了。杨某转身要走,就被一个年轻人用矿灯砸在了头上,我一看几个人打杨某,就上去劝,他们几个就打我,其中一个年轻人用矿灯朝我头上砸了几下就冒血了。然后他们几个又过去打杨某,杨某已经倒地上了,他们用东西乱打。接着杨福峰就用手机报了警,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3.证人杨某峰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21时左右,我和妻子刘运芝还有本村的杨某、王某法到虞城县乔集乡王寨村收金蝉,这时骑摩托车过来一个人(后来才知道是王敬明),问我们收多少钱一只,并说要收我们的金蝉,我们不卖给他,他叫我们等着就走了。等了5分钟左右,王敬明又骑摩托车过来了,要卖给我们金蝉,杨某不要,王敬明上来就抓住杨某的脖子,这时旁边有个中年人不让他找事,王敬明就放手了。杨某刚转身,被一个年轻人用矿灯砸在了头上,有四五个人打杨某,王某法上去劝,结果被一个年轻人(王敬明的儿子王冬)用矿灯朝脸上砸,把王某法砸倒在地。接着他们几个又过去打杨某,把杨某打倒地上,王敬明拿个木棍朝杨某头上打了一棍,他们用东西乱打,我就用手机报了警。4.证人刘某芝的证言与杨福峰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段某梅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听说王敬明和家人与外地收金蝉的人打架了。6.书证:①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杨某、王某法分别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王敬明、王冬系作案人。②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王冬于2013年4月17日、王敬明于2013年4月18日分别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被沙湾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冬、王敬明的身份情况。7.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王某法的损伤评定为轻伤。8.被告人王敬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杨集镇的几个人到俺村东地杨树林里收金蝉,我因为收金蝉的价格与他们产生矛盾。我去喊在西边收金蝉的王冬、王宾,让他们也去杨集收金蝉的人那里把金蝉卖给人家。结果与杨集的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开始我就被打坑里了,王冬拿个矿灯,王宾拿个竹竿去的,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打架之后我们就回家了。9.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宾在村东地收金蝉时,我父亲王敬明因为收金蝉的价格与杨集镇收金蝉的人产生矛盾,就去西边喊我和王宾,让我们把金蝉卖给杨集收金蝉的,结果与杨集的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开始我父亲就被打坑里了,我拿个矿灯砸住一个男子脸了(砸在鼻子上了),王宾拿个竹竿打住一个参与打架人的脸了,打架之后我们就回家了。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王敬明、王冬与被害人杨某、王某法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王某法对王敬明、王冬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明、王冬等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敬明、王冬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敬明、王冬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王某法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杨某、王某法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敬明、王冬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敬明、王冬认罪、悔罪,且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王敬明、王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敬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何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文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