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洁与被告王晓婕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8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忠,江苏省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79年3月5日生,无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忠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相识,当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年即发生矛盾。2011年1月被告从日本回国后再未与原告联系。2011年被告生育一子,未告知原告。原告曾三次寄发特快专递,要求被告同意其看望儿子,但未得到任何回复,至今未见过儿子一面。原告曾于去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因为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一直在日本生活,未尽过父亲的义务。其次,被告只收到过两封有原告署名的特快专递,因认为并非原告亲笔所书被告未予理睬。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日本工作生活,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前往日本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孕后于2011年1月回国待产,之后双方失去联系。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编写信息通过微信转发其父亲,再由其父亲书写信函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7日三次向被告寄发特快专递,要求看望儿子王XX,未得到被告的回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特快专递存根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在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后,不到一年又诉至本院,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感情己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XX由谁抚养问题,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从综合情况考量,双方均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但婚生子王XX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长期生活在日本,突然变换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孩子刚满两岁,故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确定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日本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本院根据我国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子女生活实际需要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XX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王XX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王XX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陈某每两周可探望王一铭一次,被告王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己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