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秋兰诉被告蒋厚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兰,蒋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蒋秋兰。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告蒋厚军。原告蒋秋兰诉被告蒋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告蒋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秋兰诉称,2013年6月27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被告突然对原告大打出手,用拳头和脚打伤原告身上多处,后原告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腔积液。花去医疗费3934.7元。因无钱医治,被告提前出院,伤势未好,需后续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4.7元、误工费1642.72元、护理费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公行罚决字(2013)00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打;2、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住院6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3、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蒋厚军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谢某某证明;2、证人蒋某某证明;证据1、2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某某、2某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秋兰与被告蒋厚军同为全州县龙水镇光田村委光田村人,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因在原告蒋秋兰商店内开玩笑导致发生争吵,继而被告蒋厚军将原告蒋秋兰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27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医师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有陪人照顾。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537.7元及后续治疗费247.5元。2013年7月17日,全州县公安局对被告蒋厚军处以行政拘留3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厚军与原告蒋秋兰因玩笑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蒋厚军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开玩笑没有注意场合和方式方法,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原告住院5天,共计200元(40元/天×5天);3、误工费为每天76.5元,原告住院5天,医师建议休息2周(14天),合计误工费为1453.5元(76.5元/天×19天);4、护理费为每天76.5元,医师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照顾,陪人1人适宜,原告住院5天,合计护理费为382.5元(76.5元/天×5天);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821.2元,应由被告蒋厚军赔偿80%,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厚军赔偿原告蒋秋兰医疗费3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为1453.5元、护理费为382.5元,合计5821.2元的80%,即4656.96元。二、驳回原告蒋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秋兰负担100元,被告蒋厚军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茂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