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赖某3、赖某4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3,赖某4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3,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4(曾用名赖可江),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3、赖某4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3、赖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至15日间,被告人赖某3、赖某4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旧州镇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赖某3伙同他人盗窃两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伙同被告人赖某4盗窃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元。具体如下:1、2013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赖某3伙同他人窜到灵山县旧州镇新城路被害人张某1的住宅处,通过打开门锁的方式进入一楼,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楼内的一辆三菱牌助力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3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赖某3伙同他人窜到灵山县旧州镇中国农业银行后面被害人赖某的住宅处,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该住宅前的一辆远豪牌YH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3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赖某3、赖某4窜到灵山县旧州镇长基村委会尚坪队被害人张某2的住宅处,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住宅前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7C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赖某3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旧州镇古城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赖某3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赖某4等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赖某3因本案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赖某4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旧州镇西屯村委会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讯问,被告人赖某3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月25日,被告人赖某4因本案被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赖某3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3、赖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赖某、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赖某3、赖某4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证[2013]296号、308号、3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3、赖某4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赖某3、赖某4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赖某3、赖某4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3因吸毒而盗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被告人赖某4因吸毒而盗窃。对被告人赖某3、赖某4应予以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赖某3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3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4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3、赖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赖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赖某3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四、责令被告人赖某3、赖某4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琳廷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