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中止对本案审理,同年10月13日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29国道线112KM+350M处逆向行驶时与浙B×××××号车发生碰撞,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驾嫌疑,后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简项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证人王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七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八日,共计折抵刑期十五日,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