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与彭志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卫生服务站,珠海市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彭志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卫生服务站,珠海市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原告:陈勇军,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利丹,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志省,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欧瑞礼。委托代理人:彭志省,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欧瑞礼。委托代理人:谢佩娜,广东省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军诉被告彭志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下栅卫生站)、珠海市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栅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叔权、被告彭志省、被告下栅卫生站的委托代理人彭志省、被告下栅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军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陈勇军从《珠江晚报》招聘信息获悉高新区下栅卫生站招聘执业牙医或合作,遂找到该卫生站负责人彭志省(被告彭志省)面谈。原告陈勇军要求查看卫生站的牙科营业执照,被告表明有执照但没有出示给原告陈勇军。而是拿出一张名片给原告陈勇军,自称是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高新区知识产权检察室人民监督员、顾问,而且还是国家卫生部、同济医学院、珠海市人民医院卫生管理干部。被告信誓旦旦的跟原告陈勇军保证,卫生站本来就有经营牙科,绝对不会有问题的。经了解,该卫生站确实已设有牙科室,并且由一位叫沈贵连的在经营。出于对被告彭志省身份的信任以及基于该卫生站已有牙科经营的事实,原告陈勇军于2011年5月15日与被告彭志省签订了《下栅口腔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志省提供合法的诊疗场所给原告陈勇军经营牙科,原告陈勇军缴纳5000元押金,按月支付管理费房租2000元,合作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志省遂终止与沈贵连的合作合同,原告陈勇军支付29000元转让费给沈贵连,承接了沈贵连的牙科医疗器械,开始在下栅村卫生站进行牙科诊疗。2011年11月19日蔡虾仔到卫生站的牙科就诊,原告陈勇军为其做洗牙处理,并开了点消炎药。过了几天,蔡虾仔11月22日凌晨一点猝死在住处,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死于青少年猝死综合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第五条分析说明第二项表明;未见蔡虾仔的尸体有典型的喉咙水肿,呼吸道及消化道粘膜内嗜酸性粒细胞侵润等与药物过敏相关的病理学变化,故排除药物过敏导致的死亡。第三项表明:主要发现蔡虾仔具有猝死相关法医病理学特征,蔡虾仔呼吸困难后突然死亡,符合青壮年猝死综合征的特征。由此,蔡虾仔的死亡与原告陈勇军的医疗行为是毫无关系的,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陈勇军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是,在三被告的要求下,原告陈勇军迫于无奈支付蔡虾仔家属10000元。而且,在事件发生后,市卫生局介入调查,原告陈勇军才得知卫生站一直没有取得牙科营业许可,为此,市卫生局责令停止牙科营业,没收牙科诊疗器械,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罚金2500元。至此,原告陈勇军被迫停业。原告陈勇军认为:首先,被告未取得牙科执业许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陈勇军与被告签订的《下栅口腔合作合同》是无效的。其次,被告没有取得牙科执业许可开设牙科又擅自登报寻找合作,已是存在过错,又以假名片的方式冒充国家干部故意欺瞒原告陈勇军,提供非法医疗场所,不仅侵害了国家利益也造成原告陈勇军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陈勇军合同押金5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原告陈勇军的损失,包括被没收的牙科医疗器械价值29000元、罚金2700元以及因牙科被取缔后造成医疗材料报废损失1155元。另外,在原告陈勇军根本不存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施压而支付给蔡虾仔家属的10000元,被告也应当返还原告陈勇军。珠海市唐家湾镇下栅村卫生站系珠海市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并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彭志省经营管理。被告彭志省名义上受托经营珠海市唐家湾镇下栅村卫生站,实质上是承包经营,被告下栅卫生站、被告下栅居委会明知承包违法,却知法犯法,故应与被告彭志省连带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勇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彭志省返还原告陈勇军合同押金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彭志省赔偿因牙科被取缔而造成原告陈勇军的损失32855元(包括被没收的牙科器械价值29000元、罚金2700元以及报废的医疗材料115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彭志省返还原告陈勇军支付给蔡虾仔家属的10000元赔偿金;四、请求判令被告彭志省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请求判令被告下栅卫生站、被告下栅居委会对被告彭志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勇军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29日珠江晚报,下栅口腔科合作合同,原告陈勇军陈勇军执业医师资格证,被告彭志省名片和押金收据,下栅卫生服务站口腔牙科协助方案,转让费《收条》,蔡虾仔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诊疗材料收据,批发销售单,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彭志省答辩称:一、本站一直是在筹建增设口腔科,并与沈贵连(执业医师)签订“口腔科协作方案”合作时间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到期。而不是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二、负责人与被答辩人所签合同是预备筹建合作合同,按照行政处罚法,不能将行为人在计划设想当作违法行为;是被答辩人单方面私自违反与负责人签的合同约定、和违反卫生行政规定;还没有正式经过答辩人盖章认可、出具正式聘书、核准就营业。三、负责人与被答辩人所签合同只是计划筹建,而被答辩人每月缴纳2000元房租给答辩人的负责人,由负责人交给房东,[答辩人并没有收取房租和在收据上盖章]是作为预备等待市卫生局派人来验收场所,双方必须先租房准备来验收,并不代表要求被答辩人要非法执业。双方均是卫生专业人员,深知必须要先审核批准口腔科和被答辩人必须变更注册至答辩人处后才可上岗,负责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里也明确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口腔科负责人,应按卫生行政规定和规范操作,但被答辩人却违规违约,还私下转让给无证人员。四、本站负责人登报是提出招聘执业医师(口腔)或合作,强调执业医师或合作,而非无证的覃双来承包,负责人身为国家卫生部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卫生行政单位举办的“卫生管理干部班”专业毕业,同时为下栅社区卫生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干部”,至于检察院干部,卡片是被答辩人指使人做的,目的是想污蔑负责人人格,是被答辩人时常和负责人一起喝酒,了解到负责人和各区市检察院有着特殊密切而又正常的关系,被答辩人自作聪明的出主意并托人做的,被答辩人说在香洲等处还有牙科分店,想利用负责人与各层领导有熟悉的关系资源,好帮其继续开设牙科分店协调领导关系,并承诺办成给我奖励或给我牙科股份,被答辩人是自己“贼喊抓贼”。[后来负责人发现该卡片,便主动和高新区检察院领导、斗门区检察院领导、珠海市、广东省检察院相关领导澄清该事情、领导提醒我交友要慎重]答辩人也向被答辩人强调并非承包科室给其,而是必须在本站负责人与被答辩人完成正式审批、注册后才上岗营业!居委会领导也曾向被答辩人和覃双来督促先停业,答辩人也曾向卫生局反应过,后来2011年11月14日珠海市卫生局监督所金鼎工作站工作人员曾去过该科并责令过先停业,但被答辩人和覃双来根本不听,没想到被答辩人便于2011年11月19日出现医疗责任纠纷。五、答辩人的负责人与被答辩人的合作合同还没有正式经负责人、答辩人盖章批准、注册上岗、正式营业;业务用房也只是拱星路30号的隔离独立商铺36号,负责人与被答辩人签的意向合作合同是筹建合作合同,正处于筹建阶段,必须等待市卫生局审批后并在执照上打印口腔科目后,被答辩人方能与负责人正式向答辩人和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出具正式聘任合同,去卫生局办理被答辩人的变更注册地点于答辩人单位处,该合作合同方算正式运行、营业。作为执业医师的被答辩人肯定懂得该程序,但被答辩人是故意装傻故意违法,要不就是违法手段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根本就没了解和参加召开卫生会议。从业务用房、购进设备、药品、聘任人员、营业收入[双方合作合同约定“乙方于每月15日前必须结清帐目现金交于甲方”,再按双方口头承诺收入按甲:乙:28:72的比例,原负责人与沈贵连所签合作合同的分成比例,由于双方认可,所以就没有详细注明,珠海大多数口腔科合作都是接近3:7比例分成。约定:进购设备要给负责人备案]答辩人从头到尾还没有正式开始核准和参与正式盖章认可,只有沈贵连与负责人所签合同经答辩人盖章,才算正式聘任沈贵连,才是正式产生关系,再说沈执业原地点是在唐家湾医院,签协议后又考取主治医师,可以多点执业,其到医院下级社区卫生机构执业也符合卫生法规。被答辩人在与负责人的合作合同中从头到尾都是单方面违约。居委会出具《委托管理》合同给负责人不等于承包经营,居委会并没有收取任何承包费用,至于押金5000元,出事后,被答辩人和覃双来采取逃逸,不予面对和患者家属协调认错解决,负责人和律师、居委会领导刘生亲自找被答辩人,其也是不理睬,当作不认识我们,杨言与负责人所签合同无效、说是其律师出的主意。答辩人的负责人已经在卫生局的指示同意下退回给牙科停业后续病人家属合计5405元,多退的405元被答辩人应当退回给负责人,至于罚金2700元、补偿金10000元、报废损失1155元,至于被答辩人向沈贵连转让2.9万元设备,是知法犯法,明知卫生管理法规定医疗机构不可转让、承包,并且也未经答辩人和负责人、法人签字同意和盖章,答辩人和负责人、法人并没有参与转让过程不知情,不予认可非法的“转让”。负责人只是要求待牙科正式批准后才取消沈贵连合同,被答辩人合同才开始正式合法合作。答辩人属于高新区政府卫生局属下直管的集体性质国家卫生事业单位,不是个人门诊部,进购器械是必须经过答辩人名誉到正规公司进购,并且双方均要备案(这些被答辩人均是知道的法规要求),并且要每月上报卫生局、国家卫生部网报系统方算生效。在去年的某月,一次负责人参加辖区领导家婚宴时刚去到珠海度假村,被答辩人便指使别人私自搬迁牙科空调等设备,当时答辩人的医护人员、一些老乡、居委会领导都知道该事情,派出所也接到负责人的报警出警来过该牙科,但负责人一时间赶不回来,派出所的干警便放走了搬迁的被答辩人,请问营业和搬迁都是被答辩人自作主张,贵重的财务设备都搬走了,怎么叫负责人和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被处罚是按“未经许可[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在答辩人场所[实则独立的36号,并非答辩人的真正注册地址30号]开展口腔疹疗行为”,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答辩人还可以保留另案起诉被答辩人“非法行医罪”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再加上被答辩人聘任非技术人员按广东省医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按医师法处罚条例是要吊销被答辩人的执业医师证书,卫生局而不是依据答辩人超出诊疗范围来处罚,答辩人根本没有开始正式提供执照原件或复印件给被答辩人和其未经答辩人同意和卫生局许可的牙科业务场所。所以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转让或承包“牙科”给被答辩人的说法。由于自始至终都是被答辩人违背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卫生行政规定”还有自己自愿按合同约定,“乙方为牙科负责人,乙方和所聘医务人员出现医疗责任事故和相应的赔偿金、罚金,均由乙方承担”、“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进购要给甲方备案”、“每月15日前必须结清账目现金交于甲方”、“居委会、卫生行政政策调整,则不能怪责和要求甲方双倍补偿”、“乙方进购设备自行设备自行处理,装修费用不得要求甲方赔偿”所以被答辩人自己故意在筹建合作阶段违背与负责人所签合同约定的卫生行政法规,要求答辩人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而答辩人和负责人是在履行合法的口腔科审批工作,除了原来在2010年经高新区卫生局核准同意外,另外在2011年7月8日经市卫生局核准[见提交的证明、法院已经盖章认可],至今为何卫生局不依照行政许可法把已经审批的科目打印在新执照上,那是高新区卫生局未履行完毕,如果要撤销该项证明的审批、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给答辩人补偿经济损失。区市卫生局并没有书面理由和书面答复,珠海市检察院领导曾质疑应该要有书面答复。后来被答辩人出现医疗事故的影响,给卫生局打印该牙科在答辩人执照上造成负面影响[负责人已经另案起诉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答辩人提交的法院批准市卫生局撤销原2012年5月对答辩人的吊牌处罚和市卫生局变更对答辩人的处罚决定,就表明原行政庭已经审核过答辩人提供的“证明”“2011年7月8日经市卫生局核准口腔科等科目合法生效,证明原对答辩人的处罚依据和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对被答辩人的处罚符合法规。被告彭志省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明,行政执行裁定书和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被告彭志省与沈贵连的协作方案,租赁合同,覃双来的身份证,处方,收条,协议收费证明,被告彭志省的执业证书,委托行政管理协议书,退押金单和退费单。被告下栅卫生站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彭志省不是承包经营关系,彭志省是直接获得从事卫生站医疗许可,是直接责任人。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卫生站科目核定表上,载明彭志省是主要责任人。承包经营是合同关系。事实上,答辩人为了提供社区居民的便民医疗需求,申请设置社区卫生站。答辩人作为申办单位,不分配卫生站任何经营上的收益,因此不是承包关系。二、被告彭志省未经许可,违法从事牙科门诊属擅自违法为应由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彭志省与陈勇军签订牙科协作合同,未经卫生部门许可,也未经下栅卫生站同意和居委会同意,合同上也没有下栅卫生站公章。答辩人多次向高新卫生部门投诉,一直得不到回复。被告彭志省的违法行为属个人行为,其违法后果由其独自承担法律。综上,彭志省是直接获得从事卫生站医疗许可,是直接责任人,被告彭志省与未经许可,违法从事牙科门诊属擅自违法为,应由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下栅卫生站提交的证据有:证明,行政执行裁定书和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被告彭志省与沈贵连的协作方案,租赁合同,覃双来的身份证,处方,收条,协议收费证明,被告彭志省的执业证书,委托行政管理协议书,退押金单和退费单。被告下栅居委会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彭志省不是承包经营关系,彭志省是直接获得从事卫生站医疗许可,是直接责任人。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卫生站科目核定表上,载明彭志省是主要责任人。承包经营是合同关系。事实上,答辩人为了提供社区居民的便民医疗需求,申请设置社区卫生站。答辩人作为申办单位,不分配卫生站任何经营上的收益,因此不是承包关系。二、被告彭志省未经许可,违法从事牙科门诊属擅自违法行为,应由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彭志省与陈勇军签订牙科协作合同,未经卫生部门许可,也未经下栅卫生站同意和居委会同意,合同上也没有下栅卫生站公章。答辩人多次向高新卫生部门投诉,一直得不到回复。被告彭志省的违法行为属个人行为,其违法后果由其独自承担法律。三、无法律依据要求设置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医疗机构作出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超范围违法医疗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本身,而不是设置单位下栅社区居委会。原告陈勇军与被告彭志省签订有合同,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由原告陈勇军与被告自行处理。原告陈勇军的损失皆因合同导致,由合同双方自行负责。彭志省有独立的承担责任能力,无法律依据要求设置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彭志省是直接获得从事卫生站医疗许可,是直接责任人被告彭志省与未经许可,违法从事牙科门诊属擅自违法为,应由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设置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下栅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诊疗科目核对表,委托管理合同,场地租用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下栅口腔科合作合同。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下栅卫生站的登记资料,被告下栅卫生站的所有制形式为集体,设置单位为被告下栅居委会,疹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中医科,不准开展性病防治业务、不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床位0张、牙椅0张,注册资金8万元,法定代表人欧瑞礼,主要负责人彭志省。2008年11月13日,被告彭志省(加盖被告下栅卫生站印章)与被告下栅居委会签订一份《经营管理社区卫生站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下栅居委会同意把卫生服务站给被告彭志省经营管理,被告下栅居委会不收取被告彭志省经营卫生站的管理费;被告彭志省负责经营管理社区卫生站自负盈亏,一切费用由被告彭志省自负,被告下栅居委会不负责。2008年12月31日,被告彭志省与被告下栅居委会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下栅居委会将被告下栅卫生站委托被告彭志省经营管理,期限八年,被告彭志省负责被告下栅卫生站的日常开支费用。被告确认,被告下栅卫生站由被告彭志省出资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下栅居委会不负责出资。2010年12月28日,被告彭志省与沈贵连签订一份《下栅卫生服务站口腔牙科协作方案》,约定沈贵连作为本站牙科负责人,负责该科日常运作,并负责投资该科的装修及医疗设备,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止等内容。2011年4月29日,被告下栅卫生站在《珠江晩报》登报,聘执业牙科或合作。2011年5月15日,原告陈勇军与被告彭志省签订一份《下栅口腔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勇军作为口腔科负责人,负责该科日常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陈勇军在第一年每月交给被告彭志省管理费房租2000元;被告彭志省协调对上级卫生行政有关口腔科合法政策性工作,协助原告陈勇军正常运作,原告陈勇军独立负责管理该科人员的聘免、人员工资、社保、牙科的材料费、加工费、电费,原告陈勇军按规定进购有三证齐全的医药器械公司,并把证照交被告彭志省备案;合同期满,原告陈勇军所剩器械药品、材料由原告陈勇军自行处理,原告陈勇军向被告彭志省交付押金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勇军向被告彭志省交纳了5000元押金。原告陈勇军与被告彭志省签订《下栅口腔科合作合同》后,原告陈勇军向沈贵连支付了29000元,用于支付“牙科转让费”。原告陈勇军在经营牙科时,聘请了覃双来作为牙科医师。2011年11月14日,珠海市卫生局对“陈勇军(覃双来)”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为“要求你变更注册,领取上岗证,方可营业,解聘无证的覃双来,立即停业整顿”。该意见书由覃双来于2011年11月14日签收。2011年11月19日,蔡虾仔(蔡广源)因牙齿发黑去下栅卫生防疫中心就诊,由覃双来处理为其洗牙,11月20日再次为其洗牙,21日19时许蔡虾仔又至下栅卫生防疫中心述自己服药后胃肠不舒服;22日凌晨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对蔡虾仔的死亡鉴定意见为“蔡虾仔符合青壮年猝死综合症而死亡”。该纠纷发生后,原告陈勇军停止了对被告下栅卫生站牙科的经营,原告陈勇军与被告彭志省的合同关系终止。2012年5月17日,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向原告陈勇军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原告陈勇军于2011年11月29日未经许可擅自在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下栅社区卫生站内开展口腔诊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原告陈勇军作出:1.罚款2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3.没收医疗器械牙椅的行政处罚;告知陈勇军有权举行听证。原告陈勇军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签名表示“不听证,接受处罚”。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对原告陈勇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罚款2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3.没收医疗器械牙椅。原告陈勇军于2012年5月30日缴纳了2700元的处罚款。原告陈勇军提交了其认为购置设备的单据六张,主张报废的医疗材料损失1155元,单据上有覃双来签名。2012年5月18日,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对被告下栅卫生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下栅卫生站将场所给陈勇军开展口腔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内容为:1.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3.罚款4000元。被告下栅卫生站根据处罚决定于2013年1月18日交纳了12000元。2013年2月5日,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作出珠卫(2013)35号《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珠卫医罚字(2012)05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2012年2月27日,原告陈勇军支付了10000元,用于向蔡虾仔家属赔偿此医疗纠纷损失。2012年2月28日,被告彭志省向被告下栅居委会支付了30000元,用于向蔡虾仔家属支付医疗纠纷的赔偿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陈勇军与被告彭志省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陈勇军要求被告下栅卫生站、被告下栅居委会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勇军与被告彭志省合同关系终止,是因为原告陈勇军聘请的医师覃双来为蔡虾仔诊疗后蔡虾仔死亡引发医疗纠纷,原告陈勇军也未能提交覃双来的医师资格证书,因此引起珠海市卫生局对原告陈勇军及被告下栅卫生站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陈勇军与被告彭志省签订合同时,对被告彭志省的经营范围是应当清楚的,牙科的经营是双方的合意,故双方对合同的终止均有责任,既然合同不能履行至合同终止,被告彭志省应当将收取原告陈勇军的押金5000元退回原告陈勇军;被告彭志省不同意返还押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勇军的损失,是其聘请的覃双来对蔡虾仔的治疗行为引起纠纷,而珠海市卫生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区别了被告下栅卫生站的责任与原告陈勇军的责任后,分别作出的处罚,原告陈勇军在听证通知书上也表明对处罚没有异议,原告陈勇军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勇军要求被告彭志省赔偿该处罚没收的牙科器械价值29000元、罚金2700元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勇军要求被告彭志省承担报废的医疗材料115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通过卫生部门等的协调,原告陈勇军与被告彭志省分别支付了10000元、30000元用于赔偿蔡虾仔家属,是相关部门协调的结果,并由原告陈勇军及被告彭志省分别交纳了该款,原告陈勇军在交纳该款时并没有受到强制力的约束而支付,是其自主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陈勇军要求三被告承担该10000元赔偿金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军返还合同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原告陈勇军预交),由原告陈勇军负担448元,被告彭志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