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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臣清、王昌虎与白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臣清,王昌虎,白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杨臣清,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静,郓城县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昌虎,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静,郓城县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林峰,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臣清、王昌虎与被告白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昌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臣清、王昌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白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臣清、王昌虎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数次购买原告的鸭饲料,累计欠原告货款2669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两次支付原告200000元,至今下欠6696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款项,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66960元。被告白林峰辩称,我购买二原告饲料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我购买原告饲料饲养鸭子,但原告为我提供的饲料质量不达标,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所以我不应当支付原告饲料款,我保留对原告索取赔偿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白林峰向原告杨臣清、王昌虎购买鸭饲料,共计价款266960元,后白林峰分两次支付二原告货款20万元,下欠66960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白林峰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捌佰捌拾元说明鸭2号12吨¥32880元(签字)白林峰2013年1月29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零佰捌拾元说明鸭2号12吨¥34080元(签字)白林峰2013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林峰向原告杨臣清、王昌虎购买鸭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鸭饲料价值计6696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林峰辩称,二原告出售给其的鸭饲料质量不合格,其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臣清、王昌虎货款6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白林峰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