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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海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赵海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峰。2008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6月1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2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5月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森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峰及其辩护人张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3月,被告人赵海峰分别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和华莹宾馆,先后两次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章某贩卖冰毒共1.5克。2、同年3月,被告人赵海峰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10楼,先后两次以600元每克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共1.0克。3、同年4月初,被告人赵海峰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10楼,先后两次以600元每克的价格向沈某甲贩卖冰毒共1.0克。被告人赵海峰因向章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贩卖毒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沈某甲、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赵海峰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1007房间内,容留竺某吸食冰毒。2、2013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海峰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1009房间内,容留竺某、马某甲吸食冰毒。3、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海峰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917房间内,容留沈某甲、沈某乙吸食冰毒。同年4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瓶窑大厦1009房间内查获沈某甲、沈某乙、竺某、马某甲等人。经检测,竺某、沈某甲的血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沈某乙、马某甲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竺某、沈某甲、沈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宾客住宿登记单、预付金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向多人多次贩毒,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海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海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海峰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