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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祯柳与被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祯柳,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被告)刘祯柳,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宝益、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187110-4。法定代表人田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祯柳与被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并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益、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祯柳诉称:被告公司于1995年成立时,原告即在被告处担任电焊工至2012年7月6日止。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资按生产量计件计算,被告每月暂扣原告10%的工资到年终再发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果情形下,于2012年7月6日领取6月份工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拒绝。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足原告2012年5月、6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61.5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6.55元合计528.0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2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48.96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4280元;6、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个人医保帐户余额为零的损失1294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不是事实。2、原告于2000年自行离开被告处,2007年又再次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5月,原告共上班4.5天;同年6月,原告共上班6天。其他时间原告或请事假或未办理任何手续不来上班。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工资支付清楚,从未拖欠原告工资。3、2012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共请事假77天,且2012年1月18日至1月29日,被告全员放假过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4、被告已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全额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再请求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没有依据。此外,原告已参加农村基本保险,并将相关费用向被告报销,被告亦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农村基本保险转入被告统一保险,但原告不同意。因此,原告再请求支付应当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没有依据。同时,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5、被告已将应由其承担的失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费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6、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厂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已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7、原告已参加农村基本保险,并将相关费用向被告报销,所以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没有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设立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于2000年自行离开(原告)。2007年1月(被告)又进入(原告)处上班。2011年7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缴纳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为此于2012年1月13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认识现任男朋友后,因其男朋友从事小工程承包,(被告)从2012年1月以来便以各种理由请假。2012年6月14日以后,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自行离厂。(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三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刘祯柳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被告)拒收。该邮件退回后仍未开封。(原告)认为,已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7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783元。(被告)刘祯柳辩称:(被告)并没有在2000年自行离开(原告)处,2007年1月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及足额发放工资,所以(被告)才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被告)已离开(原告)处的情况下提出的,该项决定对(被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此举是为了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原告从被告成立时起即在被告处担任电焊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明细清单,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共计20450.2元月平均工资为1704元。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因故请事假,因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故原告在请假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如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收入。按照被告提供的焊班组考勤表,经核对原告于2012年5月共上班4.5天;2012年6月共上班6天。原告同年5月的工资为547.5元;同年6月的工资为690.97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处,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至7月24日期间,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厂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刘祯柳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由三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送达给原告,但遭拒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5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赔偿损失计528元;2、被告补发原告10天年休假工资16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648.96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428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个人养老帐户余额为零的损失12924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7月15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72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783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曾于2000年1月份离开被告处,2007年1月又重回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明细清单、永劳仲案字(2013)06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请假条、考勤表、关于解除刘祯柳劳动合同的决定、顺丰速运邮件退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自被告于1995年2月成立时起,即在被告处担任电焊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曾于2000年1月份离开被告处,于2007年1月又重回被告处上班之主张,因未能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或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4日已实际解除。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关于解除刘祯柳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共上班4.5天、同年6月共上班6天均未达到法定工作天数20.83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5月、6月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528.0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和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的规定,原告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2年6月13日止,故其2012年度的年休假应为5天。尽管原告在2012年1月至6月上班期间,多次因故请事假,但无证据表明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故原告仍可享受当年度的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为:1704元/月÷21.75天/月×5天×300%=1175.2元。第四,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之前的工作年限应按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依照原《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达17年5个月,故本案经济补偿金为29820元(17.5月×1704元/月)。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如用人单位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手续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如用人单位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补办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4280元、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个人医保帐户余额为零的损失12940元及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原《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祯柳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计1175.2元二、被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祯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20元。三、驳回原告刘祯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先、后起诉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加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