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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溧水金惠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与溧水县永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金惠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南京溧水金惠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物资城。法定代表人段金莲,南京溧水金惠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聿胜,男。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区永阳镇东庐臧笪里。法定代表人杨先保。原告南京溧水金惠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贸易公司)与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铸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铸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砂轮片,总计供货金额为7500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被告仅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支付1900元,剩余货款5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00元。被告永鑫铸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原告五次向被告供应砂轮片,合计供货金额为75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1900元,剩余56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送(销)货单5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溧水金惠车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溧水县永鑫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