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58号原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石化大道中段69号。法定代表人石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工路东旭大厦B座06、07、08号房。负责人谢贤星,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凯社,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运通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被告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凯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西安分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安市汉城南路与沣镐西路交汇处的“旭景新港”工程供应混凝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应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59382.5元没有���付,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作为设立单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9382.5元及利息3820.27元,合计63202.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分公司辩称,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已支付130000元整,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对于拖欠货款,愿限期支付。被告湖南第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鑫磊公司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西安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市汉城旭景新港4号楼细石混凝土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20细石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每立方米285元,工程地点西安市汉城南路。双方应在原告对该工程每一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5日内逐一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西安分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自供料之日起,每月25日至次月5内西安分公司配合原告办理结算,工程完工后20日内付清全款。如工程在两个月内未能完工,西安分公司应在20日内付清全款,工程完工之日后西安分公司所需零星混凝土,当日支付所供零星混凝土全额货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订立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原告浇筑工程部位为旭景新港4号楼地辐热,方量为605.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85元,价款计172567.5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2���7月16日,原告浇筑工程部位为旭景新港4号楼地下室与一层地辐热,方量为5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85元,价款计16815元。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形成结算单,原告向西安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664.5立方米,价款合计189382.5元。西安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拖欠货款59382.5元,对欠款事实西安分公司无异议。另查,西安分公司系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诉请利息3820.27元的计算依据为:2012年8月20日结算,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20日内付款,西安分公司应于2012年9月9日之前给付货款,西安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自2012年9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西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59382.5元,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西安分公司系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西安分公司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鑫磊运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9382.5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9���10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