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解卿诉海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卿,海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烟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卿,男,汉族,1938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解永玲(系解卿之女)。委托代理人解永辉(系解卿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海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波,市长。上诉人解卿诉被上诉人海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海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拆字(2008)第3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解卿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原告接到该决定后,没有按决定规定的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原告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依据该决定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08年11月15日,海阳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对申请人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解卿作出海拆裁字(2008)第2号裁决书,即被告作出海政拆字(2008)第3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解卿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所依据的裁决。后,海阳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又于2009年8月17日自行决定撤销了海拆裁字(2008)第2号裁决书。2010年3月12日,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海阳市规划建设管理局更名后的称谓)又作出海拆裁字(2008)第2-2号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烟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海拆裁字(2008)第2-2号裁决书。二、责令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烟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海政拆字(2008)第3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解卿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已经交代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期限和诉讼期限,被告未在该决定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是原告对自己具体权利的具体处置行为,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海政拆字(2008)第3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解卿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违法并要求赔偿,属于程序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海阳市人民政府海政拆字(2008)第3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解卿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行政复议期限为此后两个月;诉讼期限届满时间为此后三个月(即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未在该决定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其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间,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海政拆字(2008)第3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解卿履行行政拆迁义务的决定》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理由是:1、该决定的作出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2、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3、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中字(2009)第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3月30日;4、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海拆裁字(2008)第2号《裁决书》的作出时间是2008年11月15日;5、海政复字(2009)第2号《海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时间是2009年3月6日;6、海阳市人民政府依据此决定实施强拆的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该决定作出时间及实施时间都是违法的,违法状态是持续存在的,该决定的作出和实施均在上诉人对该决定的依据进行复议和诉讼期间,且上诉人在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目前复议正在进行中,等待海拆裁字(2008)第2-2号行政申诉的结果。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期限异议,且没依法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裁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是对上诉人诉讼权的剥夺。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判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因对海政拆字(2008)第3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解卿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不服,上诉人于2009年1月10号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烟政复中字(2009)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对海拆裁字(2008)第2号《裁决书》不服,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海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海政复字(2009)第2号《海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拆裁字(2008)第2号裁决。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烟政复中字(2009)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该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诉讼期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审理该异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其中,烟政复中字(2009)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载明:“行政复议期间你对海阳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书(海政裁字(2008)2号)不服,向海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现决定自2009年3月30日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将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可知,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尚处于中止状态,等待海政裁字(2008)2号的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处于复议中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上诉人应向复议机关提交海政裁字(2008)2号复议决定,启动复议程序,待复议决定作出后再视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而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