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柏韬与中山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韬,中山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1号原告:柏韬,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中山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运龙。原告柏韬诉被告中山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韬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入职创杰集团���属的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平时生活费都是打借条向被告借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60829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失业救济金12384元(1290元/月×80%×12个月);2.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414.5元(160829元×50%)。庭审中,原告柏韬明确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原告柏韬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2)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柏韬于2011年8月29日入职天域公司处,任职研发部设计员。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柏韬称天域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柏韬与天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2)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柏韬在天域公司工作期间的月薪为8000元,确认天域公司尚拖欠柏韬工资75151.6元,判令天域公司向柏韬支付工资7515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677.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18元,驳回柏韬的其余诉讼请求。柏韬、天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结果,均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6日,柏韬申请仲裁,请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裁决天域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384元,支付拖欠工资160829元的50%至100%的赔偿金80414.5元至160829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775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天域公司支付柏韬失业保险金损失880元,驳回柏韬其余仲裁请求。柏韬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柏韬于2012年7月23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投诉天域公司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问题,市人社局受理柏韬的申请并立案。后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中人社监告字(2012)10006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柏韬其投诉事项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柏韬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2)4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监察投诉案件��处情况告知书。柏韬仍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监告字(2012)10006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和中府行复(2012)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天域公司、中山市创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火炬职业技术学院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本院经审理后驳回柏韬的诉讼请求。柏韬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柏韬于2012年7月23日向市人社局投诉天域公司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问题时并未就此投诉已经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柏韬是因市人社局未对其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及处理的决定情况下才于同年8月24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市人社局迟至2012年11月21日方以柏韬投诉的事项已通过劳动争议及诉讼程序办理为由,作出中人社监告字(2012���10006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柏韬应通过劳动争议及诉讼程序办理的理据不充分,属未合法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柏韬的涉案投诉已通过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终审解决,故撤销中人社监告字(2012)10006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要求市人社局对柏韬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实际意义。据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确认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中人社监告字(2012)10006号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违法,驳回柏韬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责令天域公司、中山市创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火炬职业技术学院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天域公司未依法为柏韬参加社会保险,现柏韬主张天域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柏韬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天域公司处工作,天域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为柏韬参加社会保险。天域公司应为柏韬参保而未参保的年限为一年,故天域公司未为柏韬参保的行为导致柏韬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减少一个月,天域公司应支付柏韬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之规定,天域公司应向柏韬赔偿一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880元(1100元/月×80%×1个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柏韬的涉案投诉已通过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终审解决,要求市人社局对柏韬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实际意义,据此判令驳回柏韬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现柏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天域公司加付赔偿金,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柏韬主张天域公司加付赔偿金8041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柏韬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柏韬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880元;二、驳回原告柏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柏韬已预交),由被告天域公司负担,被告天域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