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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猛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猛。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猛及其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猛与周建(已判刑)在李辉辉(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李滨彬、孙二羔、刘聪聪、宗明意、秦敬波、李亮、李付(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好钢管、砍刀等工具,欲与周伟、龚仲秀、朱勇刚(均已判刑)一方斗殴。次日凌晨,双方约定于本市南浔区重兆集镇见面。被告人王猛与周建乘坐李滨彬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李辉辉等人共驾乘四辆汽车赶往重兆。在重兆红绿灯处遇到相向行驶的周伟、龚仲秀、朱勇刚等人驾乘的四辆汽车(其中朱勇刚驾驶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之后双方驾车掉头相互追逐。在追逐过程中,被告人李滨彬驾驶的车辆先撞上浙E×××××号车。见浙E×××××号车停下后,被告人王猛与周建手持钢管、钢叉等工具前去追赶,后该车又启动前行。此时李滨彬称其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人王猛与周建便乘坐李滨彬驾驶的车辆先行返回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与此同时,李辉辉又驾车将浙E×××××号车撞停在路边。见状,宗明意、李亮、秦敬波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浙E×××××号车砸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同案犯李滨彬、周建、宗明意、秦敬波、朱勇刚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猛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