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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超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梯有限公司,浙江××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9-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西村。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超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139579-2)。住所地:慈溪市××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为与被告浙江××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大××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梯二台,共计192000元。货款的50%作为定金,检验合格后再付86400元,余款9600元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还对违约条款、协议管辖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毕后,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6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应收账款函证》上盖章,确认尚欠货款96000元。因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57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000元。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宏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二台的事实;2.《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被告购买的电梯安装完毕的事实;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购电梯于2011年9月20日经过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并合格的事实;4.《应收账款函证》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件,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额,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后,应依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其自己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又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0元,由被告浙江××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