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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建勋、李强、李娟娟与陈彦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勋,李强,李娟娟,陈彦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李建勋,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李强,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李娟娟,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彦卫,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李建勋、李强、李娟娟诉被告陈彦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超,被告陈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19时06分许,被告陈彦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搭载陈想真沿连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骏业路路口时,适遇原告李建勋骑驶无号牌自行车搭载张志荣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结果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头与无号牌自行车车后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志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陈彦卫弃车逃逸,伤者张志荣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抢救于2012年8月2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陈彦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原告方应交警部门的要求每天数人协助交警部门查找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相应的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因被告陈彦卫是外地人,很难查清被告的财产,导致其履行本案的侵权义务存在一定的难度,故原告方自愿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请求赔偿。被告陈彦卫作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然后将剩余赔偿款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陈彦卫违反交通规则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抢救伤员,反而弃车逃逸,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彦卫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共244365.66元(包括医疗费240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8200.5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误工费2542.3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750元,合计275457.08元,被告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还应当赔偿124365.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彦卫承担。被告陈彦卫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及赔偿总金额均没有意见,愿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赔付,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9时06分,被告陈彦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搭载陈想真沿连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骏业路口时,适遇原告李建勋驾驶制动系、反光器不合格的无号牌自行车搭载张志荣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结果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无号牌自行车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志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陈彦卫弃车逃逸,伤者张志荣于2012年8月23日在广州开发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穗公交萝认字(2012)第B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荣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荣被送入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2.闭合性脑腹部损伤;3.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4.DIC;5.多脏器功能衰竭。张志荣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3日死亡。广州开发区医院同日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张志荣因车祸外伤于同日在该院死亡。张志荣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007.40元。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于2012年9月3日出具《遗体火化证明》,载明张志荣已于同日在该所火化,其户籍已于2012年9月11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因死亡被注销。另查明,被告陈彦卫是本案肇事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还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彦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荣没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关于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陈彦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份额。被告陈彦卫作为本案肇事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应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因被告陈彦卫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彦卫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陈彦卫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家属张志荣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400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家属张志荣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两天,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天=100元。3.丧葬费。原告家属张志荣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原告有权请求丧葬费。本院支持按广东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56401元/年÷2=28200.5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家属张志荣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0元。5.误工费。原告家属张志荣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住院治疗两天,原告主张张志荣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后张志荣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等因素且被告陈彦卫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异议,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542.38元。6.交通费。原告家属张志荣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原告到广州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距离远近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等因素且被告陈彦卫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无异议,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675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5457.08元,其中医疗费24007.40元,由被告陈彦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其余14007.40元(24007.40元-1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陈彦卫赔偿80%为11205.92元;原告其余损失251449.68元(275457.08元-24007.40元)由被告陈彦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其余141449.68元(251449.68元-11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赔偿80%为113159.74元。故被告陈彦卫应赔偿原告合计244365.66元(10000元+110000元+11205.92元+113159.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勋、李强、李娟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4436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陈彦卫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