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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素梅与李玉娥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娥,李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娥,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梅,女,193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娥因与被上诉人李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宋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伟,被上诉人李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昝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4日,李素梅因板皮厂土地租赁经营问题找李玉娥理论,双方在后者家门口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素梅摔倒在地。李素梅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丰县公安局宋楼派出所委托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素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素梅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324.6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玉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李素梅用拐棍打了自己,而李素梅陈述李玉娥殴打了自己,综合两人的笔录,足以证实在争吵时双方存在肢体接触。再根据公安机关对李素梅、李玉娥、杨秀英、马加宽四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双方争吵时未有其他人与李素梅发生肢体接触。故李玉娥对李素梅伤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应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李素梅主动到李玉娥家门口找其理论,对此次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而李玉娥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不能合理处理邻里关系,与已是八十多岁高龄的李素梅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致使后者在争执过程中摔伤,造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且李素梅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与其自身不好的身体状况有一定的因素,不完全是由摔伤引起,故李玉娥应承担50%的责任。李素梅损失为医疗费用8599.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李素梅损失共计9979.4元,李玉娥承担50%的责任,即9979.4元×50%=4989.7元。遂判决:一、被告李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89.7元;二、驳回原告李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玉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14日,李素梅到李玉娥家中无理取闹,进行辱骂,并用拐杖殴打李玉娥头部。在此过程中,李素梅不慎摔倒,丰县人民医院病历中载明其伤情是不慎摔伤造成,而非李玉娥殴打造成。杨秀英、马家宽均与李素梅存在利害关系,李素梅的骨折属陈旧性骨折,非殴打所致,现无证据证明李玉娥与李素梅存在肢体接触。因此,李素梅损伤系自己不慎摔倒所致,李玉娥未对其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素梅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素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玉娥是否存在针对李素梅的加害行为。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素梅及其儿媳妇杨秀英在公安机关陈述李玉娥将李素梅打倒在地以致形成现有伤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玉娥与李素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李素梅倒地受伤,后至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从双方发生争执到李素梅倒地受伤具有连续性。针对李素梅受伤原因,李玉娥陈述系李素梅后退过程中不慎摔倒所致,而李素梅称系李玉娥殴打以致倒地受伤。依据经验法则,单纯后退倒地不可能同时导致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及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李玉娥关于李素梅损伤形成原因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结合李素梅伤情及其与杨秀英的陈述,原审法院判令李玉娥对李素梅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李玉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玉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