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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郑某。被告朱某甲,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于2010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1月���告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准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着婚姻关系的事实。4、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出生时间之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如下:双方没有经常吵架,感情还过得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可以等被告出狱后双方一起协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服刑期间可以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抚养费不要原告负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于2010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某甲因犯诈骗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成义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池 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