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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罗秀镇罗秀村第5生产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罗秀镇罗秀村第5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罗秀镇雅石村第8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37号原告桂平市罗秀镇罗秀村第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韦某华,男,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贵,男,桂平市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达,男,桂平市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桂平市罗秀镇雅石村第8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杨某耀,男,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某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杏花街。原告桂平市罗秀镇罗秀村第5生产队(以下简称罗秀5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2)26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6号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5队的诉讼代表人韦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李某达,第三人桂平市罗秀镇雅石村第8生产队(以下简称雅石8队)的诉讼代表人杨某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6号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争议山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定论依据。因此,对本案争议岭的权属的调处,应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来确定权属。本案中,第三人雅石8队自1956年开始便对争议山岭进行经营管理,该事实有1962年10月25日《雅石公社石脚片山岭登记簿》、《雅石第8生产队各项决议的记录簿》、《雅石第8队记工簿(捌月份)》等证据和证人杨某新、杨某才(财)等大队干部予以证实,还有一系列的管理事实来证明争议山岭属其所有。因此,被告对第三人雅石8队的权属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罗秀5队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麻垌镇南江村6队李某强户《社员自留山证》来主张争议岭的权属,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岭地没有关联,而且没有其他相关的管理事实来佐证。因此,原告罗秀5队对争议山岭的权属主张,被告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6号决定”,决定争议的“社冲”山岭属第三人雅石8队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雅石8队依法向罗秀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2、立案呈报表,证明罗秀镇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并告知双方。3、答辩书,证明罗秀镇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后告知原告罗秀5队并答辩。4、调解处理意见书(秀政处字(2006)01号),证实该案经罗秀镇政府调解未果后作出处理意见供市政府参考。5、“26号决定”,证明该争议岭在市政府调查后,依法确权归第三人雅石8队所有。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简图,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7、《雅石公社石脚片山岭登记簿》,证明争议山岭在“四固定”前后第三人雅石8队耕作管理。8、《雅石第8生产队各项决议的记录簿》、《雅石第8队记工簿(捌月份)》,证明争议山岭属第三人雅石8队耕种管理。9、调查杨某新、杨某才笔录,证明争议山岭属第三人雅石8队耕种管理。10、关于雅石村社冲大石岭一带权属情况汇报,证明争议山岭属第三人雅石8队耕种管理。11、调解会笔录,证明争议山岭名称、四至界址和附着物与现场勘验一致。原告罗秀5队诉称,一、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就本案纠纷,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浔政决字(2007)20号处理决定,2011年6月29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27号处理决定和2012年12月31日作出“26号决定”,且三次处理决定在“同样证据”情况下,处理结果完全相反。前两次把争议岭确认归原告罗秀5队所有,后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未经任何调查核实,又把争议岭确认归第三人雅石8队所有。由此可证实,被告作出“26号决定”不是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作出,而是举旗不定,随心所欲地作出决定。2、被告对本案有关证据认定前后矛盾,并截然相反。被告在作出浔政决字(2007)20号及浔政决字(2011)27号处理决定时,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李某强和冯某元的《社员自留山证》、调查李某强、邓某生、秦某楷、秦某坚、梁某杰、韦某源、覃某贞、韦某泉等人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第三人提供的“1962年10月25日雅石公社石脚片山岭登记簿”、“1980年3月1日雅石8队各项决议记录簿”、“记工簿(捌月份)”等证据由于缺乏客观性或关联性或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被告在作出本案“26号决定”时,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却完全相反,且在未经任何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下,又把本案争议岭确权归第三人雅石8队所有。由此可认定被告作出“26号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3、“26号决定”认定本案第三人雅石8队提供的1962年10月25日《雅石公社石脚片山岭登记簿》、《雅石第8队各项决议的记录簿》、《雅石第8队记工簿(捌月份)》、《关于雅石村社冲大石岭一带权属情况汇报》及杨某新询问笔录等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上述几份证据,被告在作出浔政决字(2007)20号及浔政决字(2011)27号处理决定时已明确认定因缺乏客观性或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实际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在本案争议岭范围内,因为“社冲”山岭所占范围很广,原告并不否认第三人在“社冲”处有山岭,但肯定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只是与本案争议山岭相交界。被告在未具体查实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认定是错误的。再次,第三人提供的《雅石第8队各项决议记录簿》、《雅石第8队记工簿(捌月分)》,该证据只是记录了第三人耕作自己山岭的情况。与本案争议岭根本无关联性。杨某新笔录中所说的林场及当时林场所建房屋现残留的旧址根本不在现争议岭范围内。当时的林场与现争议山岭相邻,当时林场范围内的山岭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但现争议岭根本不在原林场范围内。《关于雅石村社冲大石岭一带权属情况汇报》,只是第三人单方的一份汇报材料,被告亦把其作为本案权属依据之一,显属对证据认定错误。二、被告作出“26号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于2011年6月作出浔政决字(2011)27号处理决定,经贵港市政府复议维持,后又被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并责令重作,被告在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26号决定”前,未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详细调查核实本案有关证据,并依法组织进行调解,而是仅仅依据原有的证据材料作出与原两次结果完全相反的具体行政行为,把本案争议岭确认归第三人雅石8队所有。被告的该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三、本案争议岭权属为原告所有,原告有充分的证据。本案争议岭解放前是原告社员韦某汉户所有。土改时由原告村民韦某第、韦某光、韦某泉、韦某德等户分得。合作化时由该几户带入社,高级社时,罗秀公社为了就近耕作,方便生产,经公社开会讨论决定,将社内水田进行相互调拨,但只调拨水田,对旱地和山岭不作调整。当时原告在现争议的“社冲山岭”下的水田21丘调拨给就近的雅石大队。由于山岭不作调拨,本案争议岭仍一直属原告所有并管理使用至今。岭上松木作为原告修河崩、田崩之用。1970年原告在该岭上开荒种木茹等农作物。1973年砍伐该山岭的树木建奕垌小学。1975年种植一批杉木,1997年又种上湿地松。该事实原告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与争议岭相邻的麻垌镇南江村6队李某强户和第7队冯某元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和政府调查邻村知情人或知情老干部李某强、邓某生、韦某源、韦某钰、梁某杰、秦某坚、马某儒、韦某泉等证人以及原告长期管理行为的事实为证。而第三人雅石8队以不在本案争议范围或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登记薄”、“记录薄”、“权属情况汇报”等证据,以及林场和林场范围内原建房旧址等证据对本案提出权属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第三人于2001年时才到争议岭上挖石头,挖窑烧砖等,当时原告己申请罗秀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作过处理。2001年和2003年时第三人乱砍岭上杉木、松木,原告亦向罗秀镇林业站报案处理过。2005年原告将本案争议山岭发包给他人种上速丰按树,2006年时被第三人的村民擅自毁掉4000株,造成原告及承包者巨大经济损失才引发本案纠纷。综上,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26号决定”、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贵港市法制办公室送达回证。二、利用被告行政卷宗提供的证据:1、浔政决字(2007)20号及浔政决字(2011)27号处理决定,证明争议岭两次确权归原告所有。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争议岭及岭下水田在土改时属原告所有。3、调查韦某耀、韦某德、韦某委、李某秀、韦某林笔录,证明争议岭及岭下水田在土改时是分给原告的成员。4、麻垌镇南江村6队李某强户和第7队冯某元户的《社员自留山证》及调查李某强笔录,证明争议岭属罗秀村奕垌人。5、调查马某儒、韦某保笔录,证明罗秀村在“四固定”时是以土改为基础不作大调整,只是队与队之间对水田进行小调整,且山岭不作调整。6、调查秦某超、韦某鹏笔录,证明争议岭及岭下水田属罗秀村奕垌人。7、调查韦某桓、韦某楚、韦某良、韦某达、韦某钊笔录,证明原告在60年代时就已经管理现争议岭。8、调查杨某才笔录,证实在林业三定时其得参加划界,第三人的山岭与现争议岭相邻。9、邓某生、秦某楷、秦某坚、梁某杰、韦某源、覃某贞、韦某泉证言,证明争议岭从土改到现在都属奕垌5队集体管理。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争议山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定论依据。因此,对本案争议岭权属的调处,应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从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出发来确定权属。本案中,第三人自1956年开始便对争议山岭进行经营管理,该事实有1962年10月25日《雅石公社石脚片山岭登记簿》、《雅石第8生产队各项决议的记录簿》、《雅石第8队记工簿(捌月份)》等证据和证人杨某新、杨某才(财)等大队干部予以证实,还有一系列的管理事实来证明争议山岭属其所有。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权属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麻垌镇南江村6队李某强户《社员自留山证》来主张争议岭的权属,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岭地没有关联,而且没有其他相关的管理事实来佐证。因此,原告对争议山岭的权属主张,被告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26号决定”。第三人雅石8队述称,第三人有充分依据证实争议山岭属第三人所有。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6号决定”。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简图,证明争议山岭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2、申请书、立案呈批表、答辩书、调解会笔录、调解处理意见书(秀政处字(2006)01号)、“26号决定”,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程序。二、原告提供的:“26号决定”、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贵港市法制办公室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利用被告行政卷宗提供的浔政决字(2007)20号及浔政决字(2011)27号处理决定,不能证明争议岭属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雅石公社石脚片山岭登记簿》、《雅石第8生产队各项决议的记录簿》、《雅石第8队记工簿(捌月份)》、调查杨某新、杨某才笔录、关于雅石村社冲大石岭一带权属情况汇报,以及原告利用被告行政卷宗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李某强户和冯某元户的《社员自留山证》、调查韦某耀、韦某德、韦某委、李某秀、韦某林笔录、调查马某儒、韦某保笔录,调查秦某超、韦某鹏笔录、调查韦某桓、韦某楚、韦某良、韦某达、韦某钊笔录和邓某生、秦某楷、秦某坚、梁某杰、韦某源、覃某贞、韦某泉证言等,对以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待进一步调查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确定,本院在本案暂不作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罗秀5队与第三人雅石8队争议的山岭名称叫“社冲”山岭,共有两幅,其中位于“社冲”水塘西北面的一幅四至范围为:东至水塘边,南至岭脊,西至岭顶分水,北到麻垌镇南江村平岭交界。另一幅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岭顶分水,南至岭脊,西至水塘边,北与麻垌镇南江村平岭交界。两幅山岭面积约100亩。2006年3月原告罗秀5队将争议的“社冲”山岭发包给他人种植速丰桉树,第三人雅石8队提出异议而发生纠纷。因该纠纷,被告曾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浔政决字(2007)2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确认归原告罗秀5队所有,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日作出贵政复决(200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雅石8队不服而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平南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浔政决字(2007)20号处理决定,原告罗秀5队不服而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又作出了浔政决字(2011)27号处理决定,再次将争议山岭确认归原告罗秀5队所有,第三人雅石8队不服申请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浔政决字(2011)27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重新作出“26号决定”,决定将争议山岭确认归第三人雅石8队所有,原告罗秀5队不服申请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26号决定”。原告罗秀5队仍不服,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6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遂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此,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26号决定”是基于1962年10月25日《雅石公社石脚片山岭登记簿》、《雅石第8生产队各项决议的记录簿》、《雅石第8队记工簿(捌月份)》等证据认定第三人雅石8队对争议山岭进行经营管理事实,但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27号处理决定,经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未经任何补充调查,未进一步核实,没有对1962年10月25日《雅石公社石脚片山岭登记簿》、《雅石第8生产队各项决议的记录簿》、《雅石第8队记工簿(捌月份)》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26号决定”,认定第三人雅石8队对争议山岭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确认争议的“社冲”山岭属第三人雅石8队农民集体所有,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被告作出“26号决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原告罗秀5队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2)26号处理决定。二、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某审 判 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