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1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29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6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某乙。因盗窃于2008年6月6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17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某乙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赌博2013年6月4日下午、晚上,被告人褚××、某甲、邵××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郭某甲、郭某乙、吕某、蔡某某、陈甲、叶某等人在本县东屏街道××家中或本县东××街××号郭某家中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两场赌博,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5250元。2013年6月5日下午、晚上,被告人褚××、某甲、邵××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郭某甲、郭某乙、吕某、蔡某某、陈甲等人在曾某某家中或郭某家中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两场赌博,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5250元。2013年6月7日下午、晚上,被告人褚××、某甲、邵××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郭某甲、郭某乙、吕某、陈滨某某人在曾某某家中或郭某家中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两场赌博,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4150元。2013年6月8日下午、晚上,被告人褚××、某甲、邵××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郭某甲、郭某乙、吕某、陈滨某某人在曾某某家中或郭某家中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两场赌博,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5600元。2013年6月9日下午、晚上,被告人褚××、某甲、邵××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郭某甲、郭某乙、吕某、郭丙等人在曾某某家中或郭某家中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两场赌博,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9250元。2013年6月11日下午、晚上,被告人褚××、某甲、邵××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郭某甲、郭某乙、吕某、郭丙、叶某等人在曾某某家中或郭某家中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两场赌博,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19000元。二、非法拘禁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褚××、某甲、某乙为迫使郭某乙、吕某偿还赌债,驾车至温州市鹿城区“地军海”浴场,强迫郭某乙、吕某等人交出手机并采用辱骂、威胁等手段强行将郭某乙、吕某等人带至灵昆;当车辆驶达灵昆一偏僻路段时,被告人褚××等人下车再次对郭某乙、吕某进行辱骂、殴打,直至二人答应偿还赌债后继续驾车将郭某乙等人带回洞头,在灵昆回洞头途中,被告人褚××还强迫吕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偿还赌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褚××处扣押麻将1副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郑某某、陈乙、陈甲、蔡某某、赵某、郭丙、叶某某、胡海警、曾某某、郭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借据、笔记本、麻将牌、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累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48500元,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褚××、某甲、某乙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甲、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甲、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四、共同追缴被告人褚××、某甲、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4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追缴涉案赃物麻将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