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京优公司与钟五平、龙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京优机械有限公司,钟五平,深圳市龙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东莞市京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优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昊华。委托代理人:唐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五平,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深圳市龙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豪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梁爱华。原告京优公司诉被告钟五平、龙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钟五平、被告龙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优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钟五平代表龙豪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XX,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KYM-45T动导柱C型精密高速冲床(以下简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9日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收货确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余下设备款分文未付。就上述拖欠设备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无任何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等。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龙豪盛公司处的KYM-45T动导柱C型精密高速冲床为原告所有;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将标的物返还给原告,标的物价值约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物使用期间的使用费44,516元(自2012年9月9日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使用费标准4,000元/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五平辩称:2012年9月9日,钟五平将冲床买回后是租了龙豪盛公司的房子放置的。钟五平生产了一个月后就没有生产,并与原告协商将冲床归还原告,但是,由于龙豪盛公司的厂出了安全事故,政府将龙豪盛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全部查封了,龙豪盛公司与死者家属在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在没有付清款项之前龙豪盛公司不能动任何设备,所以钟五平未能将机器返还给原告。2012年12月底,原告与钟五平协商将钟五平支付的10,000元定金退回3,000元给钟五平,然后原告将机器拉走,当时原告没有要求钟五平支付使用费,故钟五平不同意支付使用费。被告龙豪盛公司辩称:龙豪盛公司不清楚钟五平买冲床。钟五平只是租龙豪盛公司的房子,跟龙豪盛公司是厂房租赁关系,现在钟五平仍然拖欠了龙豪盛公司的租金。原告在没有经过龙豪盛公司的允许就把部分东西拆走了。如果原告愿意支付18,000元给死者家属,龙豪盛公司同意将机器马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钟五平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畅响电子”的名义与京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书》,约定钟五平以145,000元的价格向京优公司购买了一台K**-45T动导柱C型精密高速冲床(以下简称“涉案设备”),交货地点是深圳市松岗镇李松朗,订金10,000元,余款分十四期支付,每期10,000元,每30天为一期,2012年11月支付第一期款项,在合同货款未完全清偿或支票未兑现前,买卖标的物权属于京优公司所有。同日,京优公司将上述设备送至深圳市松岗镇李松朗,由钟五平签收,《送货单》注明客户名称为“畅响电子(钟五平)”。京优公司主张钟五平是代龙豪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提交了龙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爱华以及钟五平的名片,钟五平的名片与梁爱华的名片相似,也印有龙豪盛公司的名称。钟五平确认就涉案设备只支付了10,000元订金,其购买涉案设备后就放置在其租用龙豪盛公司的厂房内,生产了一个月后就没有再生产,同意与京优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涉案设备给京优公司,但由于龙豪盛公司发生了安全事故,在政府部门的见证下,龙豪盛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龙豪盛公司未向受害人家属赔付完款项之前,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设备都不能搬离龙豪盛公司,由于龙豪盛公司尚未付清款项,故导致钟五平无法返还设备给京优公司,由于钟五平经营的“畅响电子”未进行工商登记,故钟五平为了方便接单而在名片上印上龙豪盛公司的名称。龙豪盛公司主张与钟五平只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清楚钟五平的名片为何印着龙豪盛公司的印章,由于钟五平尚欠其租金,故在其付清租金之前,不同意钟五平将设备搬走,由于龙豪盛公司还没恢复生产,还有18,000元未能支付受害人家属,若钟五平先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8,000元,龙豪盛公司则同意钟五平将涉案设备搬走,确认涉案的设备未被其他法院查封,也确认钟五平自2012年11月10日被他人非法拘禁后,其财产也被人抢走,钟五平因此而向松岗派出所报警。京优公司表示曾听说过这个情况。钟五平对表示暂没能力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8,000元。另查,龙豪盛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另,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两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龙豪盛公司处的一台京优牌KYM-45冲床(详见查封清单)。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书》、《名片》、《送货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以及本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京优公司主张钟五平代龙豪盛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书》,但其证据只有钟五平的《名片》,由于《名片》的制作具有随意性,而且《销售合同书》和《送货单》都明确注明买方为“钟五平(畅响电子)”,因此,京优公司主张钟五平代龙豪盛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销售合同书》和《送货单》注明的收货地址与龙豪盛公司的住所地相近,因此,对钟五平和龙豪盛公司主张二者是租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由于钟五平尚未付清涉案设备的款项,故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京优公司。至于龙豪盛公司主张钟五平尚欠其租金,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钟五平并非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龙豪盛公司无权对涉案设备行使留置权,其与钟五平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京优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钟五平和龙豪盛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因此,钟五平和龙豪盛公司应向京优公司返还涉案设备。由于钟五平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并导致京优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京优公司诉求解除与钟五平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京优公司诉求的使用费,根据龙豪盛公司的陈述,钟五平在2012年11月10日被他人非法拘禁且财产被他人抢走,后来因钟五平欠龙豪盛公司租金以及龙豪盛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的赔付原因而导致钟五平无法返还涉案设备给京优公司,结合钟五平关于在2012年12月底就与京优公司达成返还设备的协议的陈述,本院认定钟五平使用涉案设备至2012年12月底,自此以后,设备未能返还的原因并非因钟五平的个人原因所致,且钟五平自此并未实际使用涉案设备而受益,故本院酌定使用费应按京优公司主张的标准4,000元/月,从2012年9月9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4,000元/月×(21÷30+3)=14,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被告深圳市龙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的KYM-45T动导柱C型精密高速冲床的所有权归原告东莞市京优机械有限公司。二、解除原告东莞市京优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五平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书》。三、限被告钟五平、深圳市龙豪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京优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书》项下的KYM-45T动导柱C型精密高速冲床。四、限被告钟五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京优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14,8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京优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95元、保全费320元,共1915元,由原告东莞市京优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7元,由被告钟五平负担1,278元,限被告钟五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