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2013)285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山市某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於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前往唐山市某医院找被害人曹某理论。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於凯所提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悔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