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余郑琴与张赛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郑琴,张赛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余郑琴。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张赛珠。原告余郑琴为与被告张赛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BV72**的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余郑琴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郑琴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张赛珠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郑琴人民币十万(100000)利息一分半借款人:张赛珠2013.7.13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张赛珠��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张赛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赛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赛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郑琴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5元,由被告张赛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健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