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丁庆福与张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福,张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丁庆福,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滨,性别:××。原告丁庆福诉被告张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庆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庆福诉称,被告在经营运输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用柴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油款39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至2013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9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滨支付原告丁庆福柴油款3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代理审判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