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380)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斌。辩护人周振元,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曦,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斌及其辩护人周振元、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绍斌酒后无证驾驶鲁E9Z9**号轿车,沿青州市前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高柳镇北赵家村时,与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死亡,赵某某、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绍斌弃车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绍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绍斌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民事赔偿均已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夏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到案证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绍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绍斌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绍斌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告人李绍斌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绍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