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尹×1与尹×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1,尹×2,尹×3,尹×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67号原告尹×1,男,1931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尹×2,男,1966年1月9日出生。被告尹×3,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尹×4,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尹×1诉被告尹×2、尹×3、尹×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1与被告尹×2、尹×3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1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三个子女,原告现已八十多岁,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并且现在没有固定住所,置办房子的钱让儿子骗走了,住房没有着落,三被告对原告却不闻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感觉孤独无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房租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条件我承担不了,我一个月工资才800多块钱,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都给了原告,我就没法生活了。被告尹×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跟我回沧州老家,楼房、平房随他居住,我给原告找保姆照顾他,在北京这个高消费的地方我负担不了他的赡养费用。被告尹×4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尹×1的妻子已去世。原告现在房山区韩村河镇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200元;原告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每月需支付保姆约1500元工资;原告需每天吃药,部分自费药物不能报销,原告及保姆的生活费、医药费每月需要2000元左右。另查,原告自己每月有3100元退休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尹×3、尹×2、尹×4系原告尹×1之子女,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现原告以自己年老多病、行动不便,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其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时考虑到原告目前有其他经济来源,本院参照被告目前的收入、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并将数额酌定为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3、尹×2、尹×4自二零一三年十一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尹×1赡养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尹×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尹×3、尹×2、尹×4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