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绍兴诉被告郝正义、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兴,郝正义,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苏绍兴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委托代理人谢锦旭被告郝正义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职员。原告苏绍兴诉被告郝正义、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简称防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人民陪审员禤德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谢锦旭,被告防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绍兴诉称:防东公司是防城区扶隆至垌美三级公路的总承包人。2009年3月,该公路建设项目正式开工,被告防东公司遂将该公路的№4标段分包给被告郝正义。郝正义于2009年12月13日找到原告,将其分包的№4标段全长21公里的路面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同日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路面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全长21公里宽6.5米,共13.65万平方米,劳务费每平方7元(不含税金),合同还对付款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机械和施工技术人员,同时组织10多名农民工,按合同的约定开始进场施工。然而,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郝正义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3月4日在工地负责人陈波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从2010年2月开始至工程结束,工程款均由项目经理部直接负责支付。2010年8月初,原告全部完成№4标段全长21公里的路面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工程,同月,该公路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防东公司项目经理部因需对该公路某些部分返工重铺而使用原告沥青共计款197519元。原告按合同做完全部工程后,被告郝正义便消失得无影无踪,导致原告无法对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时进行结算,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防东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但均遭到被告防东公司的拒绝。2013年1月30日,被告郝正义与原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郝正义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7299元,并立写了一份欠条。同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防东公司经理部返工重铺使用了原告197519元的沥青。原告认为,被告防东公司作为防城区扶隆至垌美三级公路的总承包人,被告郝正义作为该公路№4标段的分包人,而原告作为N04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最终依约完成了全标段的路面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工程,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于2010年8月投入使用,原告实际履行了被告防东公司与分包人郝正义之间的分包合同并与被告防东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防东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郝正义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郝正义支付原告工程款607299元;判令被告防东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197519元;判令防东公司对被告郝正义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苏绍兴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郝正义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防城区扶隆至垌美三级公路№4标段全长21公里路面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欠条,证明被告郝正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7299元。5、证明,证实被告郝正义证明被告防东公司使用原告197519元的沥青。被告防东公司辩称:一、防东公司从来没有与郝正义和苏绍兴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分包过工程给郝正义,更没有授权郝正义对外签订合同。郝正义与诉绍兴签订合同与防东公司无关,防东公司没有为郝正义承担责任的义务;二、防东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诉绍兴的沥青,也没有欠苏绍兴的沥青款。被告防东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郝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通过开庭质证,被告防东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公司不清楚苏绍兴与郝正义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苏绍兴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诉讼证据的三性,应直接确认其效力。对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仅能证明郝正义与苏绍兴进一步约定沥青路面施工的有关权利义务,陈波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也只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与陈波个人和被告防东公司并无任何联系。对于证据5,该“证明”未经防东公司任何有关人员签字确认,防东公司在诉讼中亦否认“证明”所载的事实,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明人郝正义没有到庭,况且郝正义作为本案被告,与苏绍兴和防东公司之间有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所以,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防城区扶隆至垌美三级公路建设项目开工,作为中标单位的防东公司将该工程的№4标段分包给被告郝正义,2009年12月13日,郝正义又将№4标段全长21公里的路面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工程转包给原告苏绍兴,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告苏绍兴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郝正义没有依约给付工程款,因此双方又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2月开始到工程结束,原告的工程款均由被告防东公司的项目经理部负责支付。2010年8月初,原告苏绍兴全部完成№4标段的工程,同月,扶隆至垌美三级公路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苏绍兴完成工程后,找不到郝正义进行结算,苏绍兴要求防东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又遭拒绝。直到2013年1月30日,被告郝正义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郝正义确认欠到原告工程款607299元并立写了一份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苏绍兴与被告郝正义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苏绍兴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郝正义书写欠条确认欠到苏绍兴工程款607299元,因此,被告郝正义作为定作人应向承揽人原告苏绍兴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被告郝正义支付工程款607299元应予支持;防东公司虽然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但该公司未曾与原告苏绍兴签订任何合同,彼此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防东公司对被告郝正义所欠的工程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苏绍兴主张被告防东公司支付沥青款197519元,但如本文认证部分所述,原告苏绍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防东公司使用其沥青,所以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收集证据单独起诉防东公司主张沥青款,本案只就已经查清的部分先行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正义支付给原告苏绍兴工程款607299元;二、驳回原告苏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8元,由被告郝正义负担8886元,由原告苏绍兴负担29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禤德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永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