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孙伟强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昌邑市。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3时45分许,巡逻民警在昌邑市无名路喜来登商务宾馆门前盘问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驾驶座处有一枪形物体,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过程中借机逃脱。2013年7月1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形物体为枪支。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