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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口头承诺当年年底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事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该两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2011年10月份,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用于给儿子侯某某找工作。同年11月8日,被告称在某地办厂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一支。2012年6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将40000元偿还给原告。后原告索要剩余借款110000元,被告推拖拒付,直至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2.5%的利率计付利息,因借据中无此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