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邢台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分良、王变生、临漳建工集团、原审被告邢台建设公司、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分良,王变生,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显,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分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变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凤彬,经理。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董事长。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席忠生,局长。再审申请人邢台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分良、王变生、临漳建工集团、原审被告邢台建设公司、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0595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台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刘分良、王变生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刘分良、王变生、临漳建工集团、原审被告邢台建设公司、住建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审查查明:2009年5月4日,住建局(发包方)与邢台建设公司(总承包方)签订了一份邢台市“车站北路道路排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168230元;承包范围:清单范围内全部道路、排水、桥涵等施工内容;工期:60天,2009年5月8日开工,2009年7月6日竣工。2010年9月20日,邢台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邢台工程公司。2010年4月20日,邢台工程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临漳建工集团,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011312.47元。后因图纸变更、道路排水工程未拆迁,无法施工,双方将已施工部分排水工程量和图纸变更后的小黄河桥工程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作废)。2010年9月23日,邢台工程公司与临漳建工集团就2010年4月开工至当年6月15日停工期间单项工程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1760284元,其他内容与2010年9月20日邢台建设公司、邢台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相同。2010年4月10日,临漳建工集团(甲方),与刘分良、王变生(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站北街道路排水工程----小黄河桥;工程量:详见附表;工期:90天,自2010年4月20日--2010年6月30日。该合同签订后,刘分良、王变生组织人员、安排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因发包方未协调好工程周边京广铁路及居民关系,该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停工。各方对此没有异议。刘分良、王变生停工前工程量价款及停工后一切费用为: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70847.32元;2010年6月20日--2011年5月20日停工期间工地现场物料、机器设备看护费用为67900元;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03631.5元;施工期间恢复通水保证金20000元;抗洪增加费用55000元。后因拖欠工程款,刘分良、王变生以临漳建工集团、邢台工程公司、邢台建设公司、住建局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邢台建设公司与邢台工程公司间、邢台工程公司与临漳建工集团间、临漳建工集团与刘分良、王变生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判决临漳建工集团、邢台工程公司、邢台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刘分良、王变生工程款917378.82元及其利息、住建局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台工程公司关于“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焦小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