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何凌远���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凌远,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凌远。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琨,浙���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永建路农贸市场门口。负责人:汪祥恩,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永建路农贸市场门口。负责人:汪黎接,经济合作社社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凌远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琨、吴成情,被上诉人负责人汪祥恩、汪黎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谦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集体经济收益事项及二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其享有与二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何凌远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告何凌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其诉讼请求为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系确认之诉,无需提供具体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事项,同时,���于村里每年收益分配都会变化,其亦无法明确具体的分配事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公布的《关于为温州市农村综合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种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其诉讼请求有明确依据,原判驳回起诉错误,且未经开庭直接作出裁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该请求并非确认之诉,实际上是要求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资格确认,反映的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同时,上诉人与村集体没有发生过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社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凌远未提供新的证据,但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分配方案、参与分配人员名单等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受理。但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政治、社会、经济等各项权益,单独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诉求,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当事人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及受侵害的具体权益或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现上诉人何凌远在其起诉状中没有陈述其在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受到侵害的权益内容,也没有提出要求参与分配的具体权益,而仅要求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内容不明确、具体,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调取相关分配方案的申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可在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另行主张。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