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梁济文与孙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济文,孙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梁济文。委托代理人梁仁义。被告孙光红。原告梁济文与被告孙光红、被告叶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济文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梁济文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家鑫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梁济文撤回对被告叶家鑫的起诉。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济文的委托代理人梁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济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光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光红分别于2010年11月7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确认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叶家鑫作为借款担保人。之后,被告孙光红按协议约定在2012年5月归还利息20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据此,1.要求被告孙光红归还借款120万元;2.要求被告孙光红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年息1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光红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年息12%计算。被告孙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孙光红账户30万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孙光红账户10万元;2011年1月3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孙光红账户60万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孙光红账户30万元;2011年3月5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孙光红账户10万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光红签订《借款确认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孙光红确认截止2011年3月5日,被告孙光红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共计180万元,分别为:2010年11月7日30万元,2010年11月24日10万元,2011年1月2日40万元,2011年1月3日60万元,2011年1月29日30万元,2011年3月5日10万元。除2011年1月2日的借款系现金交付,其余均系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孙光红账户。被告孙光红确认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的借款于2011年5月6日之前归还本息,月息1%;2010年11月24日的借款于2011年5月24日之前归还本息,月息1%;2011年1月2日的借款于2011年7月1日之前归还本息,月息1%;2011年1月3日的借款中的20万元于2011年7月2日之前归还本息,月息1%,40万元不计息,归还时间另行协商确定;2011年1月29日的借款于2011年4月28日之前归还本息,月息1%;2011年3月5日的借款不计息,归还时间另行协商。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孙光红于2012年5月归还的20万元是借款180万元的利息,2012年10月30日归还的6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因为还款数额与2011年1月3日的借款60万元一致,故原告认为归还的是2011年1月3日的借款60万元。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是归还2011年1月3日的借款60万元,则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另提供了两张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由中国高层决策协会东部发展工作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借到上海市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六个月。”另一张借条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由被告孙光红出具,内容为:“兹借到梁济文先生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注:①该款分数次已汇入我的工商卡号;注②该款在2011年8月份归还。注③原东部委出具的借条亦含其中。”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复印件、《借款确认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孙光红向其借款共计18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复印件、《借款确认协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孙光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光红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孙光红归还部分款项后,余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称,被告孙光红于2012年5月归还利息2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2011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6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中对部分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称2012年5月被告孙光红归还的20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2012年10月30日归还的本金60万元,应认定为先归还2010年11月7日的借款30万元、2011年1月29日的借款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12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根据《借款确认协议》的约定及被告孙光红的还款情况予以确定。2011年1月3日的借款60万元中的40万元及2011年3月5日的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济文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孙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济文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2%计付(被告孙光红已履行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孙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济文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2元(原告梁济文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孙光红负担,被告孙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济文人民币18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青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