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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季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季某,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葛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从其法律规定。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在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虽然存在争吵,但属于夫妻之间的一般矛盾,双方感情尚未破裂。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一直不知情,直到本次诉讼收到法院的证据材料才知道。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将位于溧水金宝市场事实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芸茏灯饰店面私自转让,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关系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2013年5月始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5月19日原告搬到常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2)溧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包容,以共同维护和睦、文明、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可,目前,双方虽因缺乏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双方如能多加沟通和理解,珍惜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永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