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周巷镇永青印刷厂与慈溪市则则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周巷镇永青印刷厂,慈溪市则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慈溪市周巷镇永青印刷厂。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湖塘新村。代表人:景映黎,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XX荣,系该厂员工。被告:慈溪市则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周巷镇永青印刷厂(以下简称永青印刷厂)为与被告慈溪市则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则电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青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则则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青印刷厂起诉称:200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说明书进行印刷制作。2012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100.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6278.34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定作款186822.61元;2.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682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83100.95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310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则则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永青印刷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被告则则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印刷产品说明书。2012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03100.95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回联一份。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产品后即支付定作款。现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定作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则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周巷镇永青印刷厂定作款183100.95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310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6元,本院依法收取2018元,由被告慈溪市则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