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阿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阿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月英。被告葛阿良。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震物业公司)与被告葛阿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进入小区管理起第一年不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第二年(2011年4月20日)开始收取该小区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春风公寓南区1幢402室、北区3幢503室、北区3幢402室,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1445.41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1445.41年,两年合计欠缴物业费2890.82元,滞纳金3165.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并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可被告至今置若罔闻,拒不交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90.82元及滞纳金3165.44元,合计6056.26元。被告葛阿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20日,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高震物业公司签订了《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春风公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管理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1日。多层住宅按0.4元/月/平方米计算,阁楼面积不计入物业费收费范围,且居户面积按安置时的套型计算。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高震物业公司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到期之7日后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用作补充物业管理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震物业公司即对春风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直至到期后撤离。同时查明,被告葛阿良原系鉴湖镇村民,其于2010年8月23日与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鉴湖镇农民集中解困房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葛阿良拆迁后安置得坐落春风公寓的三套房屋,分别为春风公寓南区1幢402室(建筑面积125.04平方米)、北区3幢503室(建筑面积126.28平方米,阁楼面积75.02平方米)和北区3幢402室(建筑面积126.28平方米),房屋性质均为多层住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接收安置房屋并实际入住,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1份、《鉴湖镇农民集中解困房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通告系复印件,且未有证据证明曾在小区内张贴,故对该通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葛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建设单位绍兴南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春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葛阿良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对涉案物业所在的春风公寓进行了物业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葛阿良作为涉案物业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应当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期间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葛阿良支付物业管理费2890.8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过上述物业费,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阿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890.82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高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阿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